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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5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易小康,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易小康、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期限为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7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彼此没有过多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长期以来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深感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便离家出走,之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双方均认为无法共同生活,遂在民政局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但最后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未签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一底房屋两间平均分割,双方无子女抚养问题,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称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起便分居至今等情况不属实。2005年原告因到长寿城区照顾外孙,便长期居住在女儿家。2008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变少,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但双方并未分居,感情未破裂。如果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经济补偿,被告便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7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2008年起,因原告到长寿城区照顾外孙、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变少,感情发生变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从2005年起分居至今为由提起离婚,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孟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