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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景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第1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66926944-X。法定代表人吴换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公司),住所地武平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第10幢,组织机构代码67194180-5。法定代表人王雄,董事长。原告福景公司与被告以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租用原告位于武平工业园区内编号为第10幢第1至3层标准厂房(下称租赁物、建筑面积为6821.8平方米)。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福建武平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交付要求、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原告于2011年1月1日按现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季度缴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3‰)等条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续租(原、被告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并一直使用租赁物至今,但被告不断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厂房租金691238.21元。被告使用租赁物却拒交租金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有关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且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厂房租金691238.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诉日)起至租金交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腾空承租厂房并将租赁物及附属设施归还原告。被告以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武平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武平县工业园区内编号为第10幢第1至3层标准厂房,租赁面积为6821.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租金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缴交的支付方式和逾期支付租金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3‰计付滞纳金(违约金)等。2、2012年2月24日的《租金缴交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拖欠租金344540.7元和2012年第二季度起算的租金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缴交租金的方式,若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缴交厂房租金,视为自动解除与原告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并归还厂房,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3、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租金催交通知六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4、2013年1月30日、2014年7月9日被告的《还款计划》及2013年12月24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的《承诺书》各二份。证明被告承诺按期支付拖欠的租金。5、2015年6月8日的《决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对被告拖欠的租金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总计691238.21元。本院认为,被告以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厂房),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而要求被告腾空承租厂房并将租赁物及附属设施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被告欠原告的租金691238.21元应当支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资金总额的3‰计付滞纳金,原告提出自起诉日(2015年6月30日)起欠缴的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租金691238.21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承租厂房并将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归还原告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2元,减半收取5356元,由被告福建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