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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彩琴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62年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2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阜,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自2013年10月份起在“朝阳大药房北票城关某某连锁药店”租用柜台销售药品,在其销售药品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痛得宝乌蛇鹿骨丸”为非药品,仍多次在宋某某(已判刑)经营的淘宝店铺以每盒人民币11元的价格购进“痛得宝乌蛇鹿骨丸”1245盒,并以治疗“风湿骨痛”、“关节疼痛”的药品名义,以每盒人民币2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860元。被告人韩某某所销售的“痛得宝乌蛇鹿骨丸”致患者董某某、程某某、李某甲、白某乙、周某某、李某乙、郭某某服用后出现抽搐、四肢无力、口吐白沫等严重低血糖症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鉴定,“痛得宝乌蛇鹿骨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的含义。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董某某、程某某、李某甲、白某乙、周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的医疗费用,并退还了上述被害人购买其所销售的“痛得宝乌蛇鹿骨丸”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未通过正规渠道购进药品,且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