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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潘凤信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潘凤信。委托代理人王中兰,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号。代表人任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潘凤信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信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凤信诉称,2014年8月5日3时许,马望涛驾驶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房树国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原告潘凤信)相撞,造成潘凤信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凤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在(2014)临兰民初字第7452号案赔偿了71363.3元(其中医疗费61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64.64元、误工费6969.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计算清单,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确认。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3时许,马望涛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五路交汇处路口时,与房树国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潘凤信1人)相撞,造成房树国及潘凤信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望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凤信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620.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潘庆士护理。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凤信的误工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房树国已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7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1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301.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464.64元、误工费6969.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062.24元;三、原告房树国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金伟、马望涛赔偿707元,余款由原告房树国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又查明,马望涛驾驶肇事车辆鲁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马望涛驾驶机动车与房树国驾驶的机动车(车载原告潘凤信)相撞,造成房树国及原告潘凤信受伤及的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望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房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凤信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望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凤信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6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6740.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8.94元(10000元-6301.06元);二、原告潘凤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309.76元(77.44元/天×4天)、误工费2323.2元(77.44元/天×30天)、交通费40元,计2672.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潘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凤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