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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高克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高克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237号原告孙国华,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高克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孙国华与被告高克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高克成负保证责任立即代债务人高克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不要求再给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其子孙大伟与债务人高克学是朋友关系,高克学与高克成是兄弟关系。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陈述:退休公务员,月收入4200元。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陈述:被告系喇嘛蒿村农民,不清楚收入情况。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陈述:自己的存款。五、主债务人借款的数额:原告陈述:本金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六、原告向主债务人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陈述:现金。七、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陈述: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八、主债务人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据或收条:原告陈述:高克学于2011年6月12日为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人是高克学,担保人是高克成。九、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述: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十、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20‰。十一、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原告陈述:被告高克成为债务人高克学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十二、主债务人及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陈述:未偿还。十三、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主债务人还款:原告陈述:2015年6月向高克学和高克成催要此款,发现高克学联系不上,下落不明,高克成拒绝偿还。十四、原告第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陈述:2015年6月6日向高克成主张债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12日债务人高克学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有借据为证,被告高克成为高克学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克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克成负保证责任代高克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不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代高克学偿还原告孙国华借款本金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鸿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