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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秦利辉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利辉,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2007年2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健峰、江岩,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金升,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洪军,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2013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亚春,女,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1987年10月15日因流氓卖淫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6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继共,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鹏浩,女,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2014年7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蒲金龙,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利辉、王金升、于洪军、梁亚春、付鹏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利辉及其辩护人吴健峰、江岩、被告人王金升、于洪军、被告人梁亚春及其辩护人李继共、被告人付鹏浩及其辩护人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梁亚春在哈尔滨市某某小区,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于洪军。2、2014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梁亚春在哈尔滨市某某小区1单元楼道内,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于洪军。3、2014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梁亚春在哈尔滨市某某小区,将1.6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于洪军。4、2014年7月9日18时许,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指示下,电话联系被告人付鹏浩购买毒品。付鹏浩将被告人于洪军的联系方式告知薛某某并让薛某某向于洪军购买毒品。2014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秦利辉、王金升、于洪军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公寓,将三包冰毒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某,双方在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三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8.16克。案发后毒品已收缴并入库。经侦查,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秦利辉、王金升、于洪军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当日14时许,被告人梁亚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付鹏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利辉、王金升、于洪军、梁亚春、付鹏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秦利辉、王金升、于洪军、梁亚春、付鹏浩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利辉、王金升、于洪军、付鹏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利辉、王金升、于洪军均系主犯,被告人付鹏浩系从犯。于洪军系毒品再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秦利辉辩称没有贩毒。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秦利辉始终没有供认,仅有王金升一人证实毒品是秦利辉的,其他人均是推测认为毒品是秦利辉的,推测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被告人秦利辉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给予被告人秦利辉公正判处。被告人王金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辩称其没有获利,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辩称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属立功,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亚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亚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主观恶性小,贩卖毒品数量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鹏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鹏浩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又系从犯;2、本案系特情介入;3、被告人付鹏浩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基于上述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梁亚春在哈尔滨市某某小区,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于洪军。2、2014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梁亚春在哈尔滨市某某小区楼道内,将1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于洪军。3、2014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梁亚春在哈尔滨市某某小区,将1.6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于洪军。4、2014年7月9日18时许,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指示下,电话联系被告人付鹏浩购买毒品。付鹏浩将被告人于洪军的联系方式告知薛某某并让薛某某向于洪军购买毒品。2014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秦利辉、王金升、于洪军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公寓附近,将三包白色晶体冰毒,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某30克,(净重为28.16克)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某,双方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日14时许,于洪军协助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某某小区门前将被告人梁亚春抓获。2014年7月16日,付鹏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送检的三包净重为28.16克的白色晶体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交易冰毒已收缴入库。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4年7月10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薛某某报案称有人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广场中国银行门前将犯罪嫌疑人秦利辉、王金升、于洪军现行抓获。当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某某小区门前将犯罪嫌疑人梁亚春抓获。2014年7月16日将付鹏浩传唤到案。证据二、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他知道有一个外号叫“耗子”的女子(付鹏浩)贩毒,他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他根据公安机关的指示,2014年7月10日2时许,他打电话联系付鹏浩要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冰毒,之后付鹏浩帮他联系的于洪军,并把于洪军的电话(132XX****XX)告诉他。当日11时许他给于洪军打电话,约好在哈西万达公寓见面,12时许他携带公安机关拍照、取证号的20000元人民币,驾驶他的银色奥迪车来到哈西万达公寓楼下给于洪军打电话,15分钟后于洪军从楼上下来进了他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见面后于洪军让他到楼上交易,他说在车里交易和验货,于洪军说行,随后于洪军就打电话问对方多长时间到,并说快点。没几分钟,一辆银灰色赛马车停在他车的前面,之后从车上下来一个穿黑色短裤、黑色T恤、蓝色拖鞋、体型较胖的男子(秦利辉)朝万达公寓方向打个招呼,这时他看见从万达公寓中国银行方向过来一个背黑色背包的男子(王金升)进到赛马车并坐在副驾驶位置,进去约1分钟,于洪军就打电话说“你上后面这台银色奥迪车里来”,这时他看见王金升从赛马车下来进了他的车,坐在副驾驶后面,王金升从包里拿出一个黑色铁茶叶盒交给于洪军,于洪军说先交易这30克,另20克带他上别处交易。此时于洪军打开茶叶盒里面共三包,将其中一包打开让他验货,他验完货后将6000元交给于洪军,于洪军查完后又交给了王金升,之后他又拿出一沓钱交给了于洪军,于洪军正查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因于洪军是当着他的面给对方打电话送冰毒,不一会秦利辉开赛马车就过来了,之后王金升上车,随后王金升又上到他的车拿出毒品与他交易,因此他觉得秦利辉也参与了贩毒。证据三、扣押的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清单、毒品及背包照片:2014年7月10日扣押薛某某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三包、扣押于洪军人民币12000元、扣押秦利辉一辆赛马车、两部手机。冰毒净重28.16克收缴入库。王金升用于冰毒的黑色背包样式。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一份:案发当天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检材净重为28.16克,混匀后抽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吸毒检测报告:五被告人被抓当天,经尿液毒品成分检测,均为阳性。证据六、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在梁亚春家查获吸毒工具、锡纸及吸管、电子称等物品证据七、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1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贩毒嫌疑人于洪军抓获,讯问中于洪军为争取立功交代还有在梁亚春手中购买20克冰毒,随后配合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某某小区门前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将梁亚春调出,公安机关当场将贩毒嫌疑人梁亚春抓获,经讯问梁亚春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八、五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教养材料:五被告人的身源。王金升、付鹏浩均无前科劣迹;秦利辉于2007年2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洪军于2013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犯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梁亚春于1987年10月15日因流氓卖淫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6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证据九、被告人秦利辉的供述:他与王金升是朋友。2014年7月10日11点,他开车从松北往江南走,就给王金升打电话问其干啥那,王金升说正好你过来到哈西万达公寓接其一趟出去,随后他开他的赛马车(车牌号是A0C9**,当天挂的是黑A69H**)来到哈西万达公寓中国银行门前,招呼王金升上车,王金升在车上呆了半分钟,说下车说两句话让他等一会。王金升下车上到他后面的一台银色奥迪车上,他也下车溜达,约过了三四分钟,过来五六个人把奥迪车上的人包括王金升两三个人抓了,也把他抓了。王金升上他车时就斜跨一个包,没看见带什么东西。他被抓的20天前和一个叫“小涛”的朋友在一旅店吸食过毒品,“小涛”现在找不到了。王金升给他打电话就是让他过来接其出去,没提到毒品,他没给王金升黑色铁盒,他没向王金升贩卖毒品。。证据十、被告人王金升的供述:他与于洪军、秦利辉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11时许,他和于洪军在哈西万达公寓B座2719室于洪军租住的公寓吃饭,吃饭过程中于洪军一直与别人通电话,听内容是有人要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冰毒。这时秦利辉给他打电话问点事情,此时于洪军仍在一旁通话,他就在电话中对秦利辉说“我兄弟现在多牛,现在联系东西(指冰毒)都50克那么联系。”秦利辉问多钱1克,他说400元1克,秦利辉说“行啊帮他也联系联系”,他挂了电话后对于洪军说“要是准就给你联系,每克400元,还给送货。”于洪军说都联系完别人了,要不分两家,让他联系拿30克,于洪军再另联系那边拿20克。随后他给秦利辉打电话让秦利辉送30克冰毒来万达公寓,秦利辉说十五分钟后到并强调不见生人,让他去交易然后再把钱给其送过去,说完这些于洪军接过电话问秦利辉准不准成,秦利辉说准成再没说别的。他挂了电话就和于洪军下楼,下楼后于洪军就往道边去了,他就到小区旁边的中国银行那坐着等秦利辉。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他就看见秦利辉的赛马车过来了,秦利辉下车招呼他上车,他上车后,秦利辉递给他一个黑色小铁盒,他把铁盒放进他的背包里,因他之前和秦利辉讲好是400元1克冰毒,所以他知道这个铁盒是冰毒。这时于洪军给他打电话让他下车上后面的奥迪车,他从赛马车下来上到后面一台银灰色奥迪A6轿车,他坐到副驾驶后面,正驾驶坐着一挺胖的男子(薛某某),于洪军坐在副驾驶座位,他将包里装有冰毒的四方形铁盒拿出来递给于洪军,于洪军把铁盒打开是三包塑封好的外包装是茶叶的袋,将其中的一包打开里面是白色晶体状的冰毒,薛某某说要验货,抠出一点用冰壶吸了几口,验完之后就从旁边把钱拿出来了,钱是散的,薛某某抓了一沓钱递给于洪军,于洪军查完了又递给了他,在他查到3000元时警察就把他们抓获。薛某某他不认识,是于洪军联系的。秦利辉给他送冰毒于洪军知道,但于洪军没看见秦利辉给他冰毒的过程。当天他与秦利辉就通两次电话,他之前没在秦利辉处购买过冰毒,也不知道秦利辉有冰毒,是秦利辉主动跟他说要帮助他联系的。毒品是秦利辉给他的,在整个贩毒过程中他没有获利,因为于洪军、秦利辉都是他朋友,这样他两头都混人情。被抓到前一天(7月9日)8时许,他在于洪军租住的哈西万达公寓B座2719室吸食毒品一次。证据十一、被告人于洪军的供述:2014年7月9日18时许,他一个女朋友付鹏浩给他打电话说她欠飞哥(薛某某)一个人情,薛某某想买50冰毒送礼,让他帮忙联系购买,并说人肯定托底。于是他给朋友梁亚春打电话联系购买,并谈好每克400元,他转告付鹏浩后,付鹏浩又来接他,把他送到薛某某住的宾馆见面,付鹏浩就走了,闲聊一会在他要走时薛某某让他等电话。2014年7月10日9时许,他和朋友王金升在哈西万达公寓B座2719室时,薛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正往他住的地方来,让他帮忙联系购买冰毒50克。于是他给梁亚春打电话,梁亚春让他到立汇美罗湾小区门口见面。在他联系购买冰毒过程中王金生始终在他旁边,能听见他要购买冰毒的事,这时王金升说其朋友有冰毒问他要不要,他对王说每克400元如果能送就要30克,于是王金升就在屋里给其朋友打电话,他在旁边听见王金升说“我兄弟要30个东西(冰毒)400元一个,能不能送,能送的话多长时间能到”,王金升朋友说能送,十五分钟之后能到。大概10时许,薛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到了开着一辆灰色的奥迪车。随后他和王金升就一起下楼了,他上了薛某某的车,王金升就去等朋友来送冰毒。过了十多分钟,开过来一辆赛马车停在他们车前面,这时赛马车司机下车来回看并喊的王金升,王金升走过来就进了赛马车,过了一会王金升就从赛马车下来进了他们的奥迪车,当时薛某某坐在驾驶位置,他坐在副驾驶位置,王金升坐在后排,王金升从一小背包里拿出一个黑色铁盒交给了薛某某。薛某某为了验货打开了铁盒(里面是三个包装袋)并撕开其中一包。验完货,薛某某先查了6000元给王金升,又查了6000给他,他在数钱时被警察抓获了。他以前听王金升说过有个小老弟叫“小辉”(秦利辉)能弄到冰毒,但没见过面,被抓时才知道是秦利辉。王金升开始打电话给秦利辉联系购买冰毒的时候他就听见了,后来秦利辉开赛马车到了以后王金升进到车里把病毒取下来交给薛某某,而且王金升上赛马车时只背了一个很小很薄的一个包,如果开始里面就装着那个装冰毒的铁盒,小包的鼓挺大一块,他是能看见的(2P59),毒品应该是从赛马车里拿来的。他被抓获后,他为立功协助公关机关抓获了梁亚春。他给梁亚春打电话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另外他在梁亚春那里购买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2日,在梁亚春家楼下,以500元的购买了不到1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3日,在梁亚春家楼下,以500元购买了1克冰毒。7月9日18时许,在梁亚春家住的13楼屋内,花1000元的购买了2克冰毒。毒品被他吸食了。他认识王金升多年了,王金升吸毒但不贩毒,他帮薛某某联系购买冰毒没有获利,只是为了付鹏浩还薛某某人情。2014年7月9日8时许,王金升在他租住的南岗区哈西万达公寓B座2719室吸毒品一次。证据十二、被告人梁亚春的供述:她共贩卖给于洪军三次毒品共4克,每克500元,她实际获利1000元。她的毒品是从一个叫李宝的手里买来的。2014年7月2日,她在某某小区,将1克冰毒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小军”(于洪军),当时没有给钱。2014年7月3日16时许,在她家楼道里,将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于洪军,当时也没给钱。2014年7月9日6时许,她在家里,将1.6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于洪军,这次给她钱了,她跟于洪军要上二次买毒品的钱,于说过两天在给。2014年7月10日9时许,于洪军给她打电话说要买50克冰毒。她说可以,得把钱打到她的卡里。于是她将农行卡号发给了于洪军。中午12时许,于洪军给她打电话让她下楼。于是她把准备好的冰毒放在她家楼道一楼的窗台上了,大约有8分,她就走出楼道没看见人,她就给于洪军打电话,这时就被警察抓获了。她和于洪军交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她通过朋友“小英”认识的于洪军,小英帮她联系的买家。她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洪军4克冰毒,但于洪军只给了她950元,于还欠她1050元。证据十三、被告人付鹏浩的供述:2014年7月9日18时许,薛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想买50克冰毒送礼,让她帮忙联系,因为之前薛某某帮她修过电脑,她欠薛某某人情,于是她给于洪军打电话说朋友想买50克冰毒送礼,人肯定托底。开始于洪军联系说每克430元,不讲价。她告诉薛某某找的于洪军每克430元,并把于洪军电话给了薛某某让他们自己谈,之后她和一个朋友开车接着于洪军,把于洪军送到淮河路薛某某住的唯爱假日酒店,让于洪军找薛某某面谈,她和朋友没下车就直接走了。后来都是他俩在联系,什么价格,买多少就不知道了。因2014年6月她曾在于洪军租住的万达公寓B座27楼09室吸毒,所以她知道于洪军有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利辉、王金升、于洪军、梁亚春、付鹏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秦利辉、王金升、于洪军、付鹏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利辉、王金升、于洪军均系主犯,被告人付鹏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洪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升到案后多次供述“其与秦利辉是朋友,冰毒是秦利辉主动要求贩卖,且开车将冰毒送至交易地点,其上车取出冰毒后,上到于洪军车上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及经过”;更有被告人于洪军予以佐证,即证实“王金升与秦利辉通话时其就在旁边,听到二人联系购买冰毒的克数、价格、时间及交易地点,在交易地点看到王金生上到秦利辉车之前背的胸包是瘪的,见完小辉下车后包是鼓的,到其车上交易时被抓的事实及经过”,因此秦利辉参与贩卖冰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秦利辉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以及辩护人认为秦利辉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洪军辩解其有立功,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亚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鹏浩的辩护人认为付鹏浩系初次犯罪,又系从犯、特情介入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升、于洪军、梁亚春、付鹏浩均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五被告人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特情介入情形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利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洪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金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付鹏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梁亚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