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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军凯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95号原告张军凯。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委托代理人张慧。原告张军凯诉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军凯、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凯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会员优品单片黑木耳”150袋,共计花费人民币8,685元。食用后发现该产品标签标示的营养成分数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误导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基本术语》(GB/Z21922-2008)要求,涉案黑木耳中的碳水化合物、蛋白质、脂肪经换算后,实际能量应为223kj/100g,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能量为813kj/100g,比实际能量多标590kj(近3倍)。另外,涉案产品包装上承诺“超越全国同类品牌的其他产品”字样,无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退一赔三”。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公司,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具有判定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的判断能力。被告在检查验收过程中对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8,685元并赔偿三倍货值金额26,055元;二、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和检验报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欺诈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九)条:生鲜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他配料的生肉、生鱼、生蔬菜或水果等。此外,未添加其他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以及生鲜蛋类等,也属于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根据上述条款,黑木耳属于生鲜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素数值系根据深圳市计量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出具,不存在欺诈。产品外包装上的承诺系生产商印制,没有违法的内容。“超越全国同类品牌的其他产品”没有禁止使用的“最”、“第一”等词语,就是字面理解,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第二,退货已经超过合理期限,被告不予退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8日,原告分四次共计购买“会员优品”黑木耳150袋(单价57.90元/袋),花费8,685元。该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上标注:每100克含能量813千焦、蛋白质12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1.1克、钠32毫克。该包装上另注明“会员优品”商标系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现授权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可春生菇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生公司)使用,本产品由山姆会员商店专卖。该包装在“会员优品”的商标名下还标注“我们的承诺,提供超出您期望的优质商品是我们一直以来对您的承诺。权威的质量检测保证,使每一个会员优品商品都在质量上等同或超越于全国性品牌的同类商品。我们确信您每次使用本产品都很满意。您不满意可以退货等”字样。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案外人春生公司生产的“会员优品单片黑木耳”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碳水化合物1.1g/100g,脂肪0.5g/100g,蛋白质12g/100g,水分10.7g/100g,灰分4.2g/100g,膳食纤维71.5g/100g,能量813千焦/100g,钠31.9mg/100g。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称系争产品的能量与实际不符,但本院注意到,原告的计算依据为将产品外包装上的蛋白质、脂肪及碳水化合物含量乘以相应的系数后加总,被告则已经举证证明该外包装上能量标注的依据为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两种计算方式的差异在于《检验报告》计算能量数值时,产能营养素除蛋白质、脂肪及碳水化合物外,还包括膳食纤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条为:“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该国家标准第2.4条为:“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故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仅标注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的含量并不违反国家标准。黑木耳系植物产品,含有膳食纤维,故在确定能量数值时,应计算膳食纤维的能量数值。产品外包装需要在产品生产前即制作完成,《检验报告》中的产品批次虽与涉案产品不同,但考虑到产品包装的稳定性,根据《检验报告》标注产品的能量数值尚无不妥,但需要说明的是,为确保产品包装上的数值与产品实际相符,生产厂商亦应根据检验结果及时修正营养标签中的数值。原告现以能量数值与实际能量不符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另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内容为“使每一个会员优品商品都在质量上等同或超越于全国性品牌的同类商品”的宣传用语无相关依据,系欺诈消费者。对此本院认为,该段文字系广告,目的是宣传产品,吸引消费者购买,该段广告语中并未使用“最高级”、“最佳”等禁止使用的词语,该段广告语本身并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低于同类产品,故原告以此点理由要求确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虽有“您不满意可以退货”字样,但涉案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如原告退货则会对被告造成损失,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334元,由原告张军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