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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童尧与临沂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童尧,临沂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童尧,女,200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文慧。委托代理人刘伟平,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京沪高速公路交汇处东侧。法定代理人周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冰,临沂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胡茂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童尧因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462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之父杨自动在被告临沂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P0L0轿车一辆,后该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牌号为鲁Q×××××。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患××。2013年6月7日山东省金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原告之母王文慧委托,对涉案车辆内的环境污染物作出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为甲醛超标。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362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童尧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童尧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患××;2、检测报告一份,对涉案车辆进行的检测,证实车内空气严重污染,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控制规范,超标五倍。3、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系从被告盛华汽车公司购买了由上海大众生产的车辆;4、医疗费用单据一宗,证实原告医疗费11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及伙补费的诉求数额。5、童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2012年6月5日至12月25日期间未接收过其他污染源。被告上海大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诊断证明书,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诊断证明,不能确定多份诊断证明中系一人。对病案无异议,能够证明发病时间在2012年12月份,这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12年11月9日就出现了这种状况,12月23日予以确诊,被告上海大众认为在购车后短短的七天内发生症状,显然与车辆无关;对证据2,检测报告出具的机构不是合法的检测机构,金鼎公司不具备检测乘用车室内挥发物检测的资质,该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中不能证明检测车辆是上海大众生产的车辆,检测中没有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检测标准不对,本案不应使用民用建筑物标准,原告检测的车辆不是出厂时的状态,因为该车辆经过原告的多次装饰及装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该车的车辆合格证能够证实该车在购买时是经过检测合格的车辆,通过行驶证可以看出该车辆是经过交警部门检测上线合格批准上路的车辆,也说明该车辆质量是合格的。对证据4有异议,原审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单据数额是7万多,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与上海大众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学校是否装修,是否有有害物质不能依据证明证实。被告盛华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海大众的质证意见。被告上海大众为证实其车辆合格,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企业技术标准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大众出厂的车辆均经过检测,并符合上海市技术标准。2、2012年3月1日实施的乘用车空气质量评价指南,该指南不是强制性规定,但该指南确定乘用车内挥发性物质采样测定的方法,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金鼎公司所检测的标准及检测对象都是不能针对本案汽车适用的。3、美家美户室内空气污染检测报告,该证据是原告立案时提交,该证据证实原告送检的车辆车内有装饰材料,并使用空气清新剂及香味剂。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该证据都是规范性文件,不能证实车内没有污染。对证据3并不能证明车内有其他装饰材料,建议尽量驱除室内装饰材料,不要使用清香剂等,并不是说车内就使用了该材料。被告盛华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3份均无异议,证据3是建议将装饰材料去掉,证实原告购车后车内使用了装饰材料进行了装饰,并使用了空气清新剂。该份检测报告是针对该单一车辆具有独特性、针对性的,针对该单一车辆进行鉴定,不是针对该品牌的车辆进行鉴定。被告盛华汽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2013年4月24日到我公司进行车辆保养,当时检测的行驶里程是2649公里,证实从购车到保养平均行驶里程每日15公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解释有异议,被告认为行驶里程是2649公里,每日15公里,不符合客观事实,检测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这时孩子已经得病,车已经停放了46天。被告上海大众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本案原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车内有害气体含量超标与原告罹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退回鉴定。本案重审中,原告不同意申请对车内污染物再次检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车辆室内空气质量是否符合标准;二、原告患××与原告乘坐该车辆的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一,被告上海大众提交上海市企业技术标准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车辆合格。原告负有对涉案车辆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山东省金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空气污染,但二被告均提出该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中不能证明检测车辆是上海大众生产的车辆,检测中没有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检测的标准不对,本案不应适用民用建筑物标准,原告检测的车辆不是出厂时的状态,因为该车辆经过原告的多次装饰及装修。且本案审理中原告不同意申请对车内污染物再次检测,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标准。关于焦点二,2012年11月2日被告之父杨自动在被告临沂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P0L0轿车一辆,2012年12月26日原告被诊断为患××的事实,有相应的购车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患××与车内有害气体是否超标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童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童尧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重审将案由定性为“产品质量纠纷”不当,应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因车内空气环境污染导致上诉人白血病的人身损害系特殊侵权案件,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举证。三、两被上诉人的强势信息技术环境、举证环境与上诉人严重不对称,本案仅让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四、被上诉人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改装了本案车辆座椅,应就改装后的座椅使用了污染物导致车内空气环境污染负担举证责任。五、本案的争议已经不仅仅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而是国内目前汽车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是国内汽车企业长足发展而法律及规范严重滞后应如何救济的争议。被上诉人临沂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法院将案由认定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三、答辩人对本案车辆改装了真皮座椅,经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测试,所用真皮符合技术条件要求。四、本案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争议,上诉人无权强加给二被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也不能把争议范围扩大到国内汽车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上。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临沂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二、四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焦点有二,一是涉案车辆室内空气质量是否符合标准,二是上诉人杨童尧患××与涉案车辆室内空气质量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关于涉案车辆室内空气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的问题。基于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制造和销售的产品的客观事实,原审将本案定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童尧在原审中提交山东省金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检测报告以证实涉案车辆空气质量不合格,但被上诉人均提出该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中没有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等信息,不能证明被检测车辆是上海大众生产的案涉车辆问题,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杨童尧方不同意对车内污染物再次检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标准。关于上诉人患××与涉案车辆室内空气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2012年11月2日,上诉人之父杨自动在被上诉人临沂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P0L0轿车一辆,至2012年12月26日,上诉人被诊断为患××,但上诉人患××与案涉车内有害气体是否超标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方虽在原审中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导致鉴定被退回。由于××发病因素及发病机制较为复杂且尚不确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上诉人患××与涉案车辆室内空气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多大程度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杨童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杨童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春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