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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淑惠与王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惠,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于淑惠,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王伟,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于淑惠诉被告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惠、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在轻轨长春站内乘坐轻轨车,上车时因挤车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派出所处罚决定拘留被告5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3.35元、误工费1611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4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20时50分左右,原告于淑惠、孟昊及其家人在轻轨长春站内准备乘坐轻轨车,上车时因挤车与同车乘客被告王伟、张进发生口角并厮打,至原告鼻子出血。该起事件经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所处理,对被告作出宽公决字(2015)第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件发生后,于当日原告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花费门诊医疗费6元。2015年5月3日,原告因外伤头疼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944.93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顶部皮下血肿、鼻部皮肤裂伤,花费住院医疗费3385.42元。2015年5月3日,原告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花费220元。原告提供长春三友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736元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公决字(2015)第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外购免疫球蛋白无医嘱予以证明亦未出示正规发票,故此项费用不予保护;其他医疗费有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的合计保护5336.35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未能举证,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7.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赔偿原告于淑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41.95元(其中赔偿医疗费5336.35元、误工费1528.29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二、驳回原告于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50元,由原告于淑惠负担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