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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9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贵CB08**号货车在余庆县龙家镇先锋村小坝路段处,由于起步过程中车辆后退,将车后的被害人叶某某碾压致伤,后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