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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禄,曾用名李涛,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涪陵区广场路后街**号。被告人李禄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夺罪,2013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禄窜至重庆市涪陵区海怡天爱家超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桌子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2638.24元的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2015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禄窜至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菜市场附近时,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用双手打开陶某某的双肩包拉链准备扒窃时,被陶某某发现后逃走,后被反扒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李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魏某某、陶某某的陈述;3、视频截图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5、中国电信销售凭证、涪价认字(2015)1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5、涪公(反扒)决字(2015)第15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7、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8、被告人李禄的户口信息查询资料;9、被告人李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禄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禄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禄在2015年6月19日已经着手实施扒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禄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禄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10日,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禄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3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段 文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