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翁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翁琦芳,陈某,翁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胡仕汉。委托代理人:陈进波。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琦芳。被告:翁琦芳。被告:陈某。被告:翁玉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翁琦芳、陈某、翁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进波,被告飞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翁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翁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瓯海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翁琦芳、翁玉蓉、陈某与原告签订(333582)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琦芳、陈某、翁玉蓉为被告飞宇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64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1日,被告飞宇公司与原告签订(333582)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3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飞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以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即年利率6%,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飞宇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借款后,被告飞宇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99.998424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现被告飞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730200元、复利10226元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飞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期内利息730200元、复利10226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482009.06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以73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翁琦芳、陈某、翁玉蓉在26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商银行瓯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飞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翁琦芳、陈某、翁玉蓉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333582)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翁琦芳、陈某、翁玉蓉为被告飞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333582)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30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飞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5.分户帐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飞宇公司的欠款情况。被告飞宇公司、翁琦芳答辩称:该笔借款是由星球包装公司破产重整转移过来的,原告答应将该笔借款转到飞宇公司之后,把星球包装公司的不良记录予以核销,但是原告并未将不良记录核销,因此这笔款项就挂在了飞宇公司的账户上。被告翁玉蓉作为飞宇公司的股东,只是同意飞宇公司借款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某只是作为抵押权人,以抵押物金额为限签订合同,并不是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的价值完全可以足额偿还债务,并不需要追加保证人,所以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飞宇公司、翁琦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同意不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某、翁玉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翁玉蓉是作为飞宇公司的股东,同意飞宇公司向原告贷款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人陈某是同意以抵押物为限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浙商银行瓯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翁琦芳、陈某、翁玉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飞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翁琦芳、陈某、翁玉蓉为被告飞宇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被告翁琦芳、陈某、翁玉蓉依法应在最高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宇公司、翁琦芳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期内利息730200元、复利10226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482009.06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以73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翁琦芳、翁玉蓉、陈蕾依据(333582)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64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翁琦芳、翁玉蓉、陈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5951元,减半收取7975.5元,由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翁琦芳、陈蕾、翁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