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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少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博涵与翟保才、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博涵,翟保才,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少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涵,男,法定代理人王江平,男,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保才,男,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观音堂镇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詹建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王博涵与被上诉人翟保才、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化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博涵的法定代理人王江平及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上诉人翟保才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举、被上诉人广瑞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博涵随父母经常居住于广瑞化工公司对面自家经营的商店中,翟保才系广瑞化工公司雇佣的门卫室值班人员,该公司已于2012年歇业。平时王博涵经常随翟保才一起玩耍。2014年3月14日下午19时许,王博涵在广瑞化工公司门前随翟保才一起玩耍,翟保才因回厂送电,即将王博涵带到门岗下的负层地下室,待翟保才返回该地下室时,发现地下室起火,王博涵被烧伤。此次火灾事故经陕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19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床的东侧靠南部位,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电器线路故障、自燃等原因,不排除其他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王博涵的伤情经诊断为被火焰烧伤头面部、胸部、四肢35%,Ⅱ-Ⅲ度,中度吸入性损伤,双耳廓重度烧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Ⅱ级。王博涵先后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2423.08元;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48天,花去医疗费215443.41元;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25天,花去医疗费11571.21元。王博涵出院后,先后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外购药品、用品等花费2209元。王博涵治疗期间花去住宿费6350元、交通费8332.5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7029.2元。事故发生后翟保才、广瑞化工公司均未对王博涵进行赔偿。王博涵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王博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241646.7元;2、交通费依照王博涵提交的火车费、公交车费、地铁费、过路费、燃油费票据计算共8332.5元;3、住宿费依照王博涵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计算共635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天×78天×2人,计10424.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外住院53天×50元+省内住院25天×30元计3400元;6、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78天计1560元;7、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伤残系数90%×赔偿年限20年,计169489.8元;8、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计700元;9、精神抚慰金参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5000元×(11-伤残等级数2)×赔偿责任系数90%计40500元。上述款项合计482403.8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博涵因广瑞化工公司门卫地下室失火致其烧伤的事实,翟保才、广瑞化工公司均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火灾事故起因经陕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电器线路故障、自燃等原因,不排除其他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应确认为起火原因不明。王博涵系年仅两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为人,其人身健康应由其监护人或者负有临时看护义务的公民负责。翟保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擅自将王博涵带至其值班室的住处玩耍,即应对王博涵的人身安全、健康临时负责监护,翟保才在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和确认王博涵安全的情况下,即离开王博涵到厂区送电,使王博涵脱离看护,存在过错,对王博涵烧伤负有责任,因此,王博涵要求翟保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瑞化工公司对员工疏于管理,对各类规章制度执行不到位,致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随意带无关人员出入厂区,同时,广瑞化工公司对厂区安全隐患疏于防范,致使发生不明原因的火灾,应负管理不到位的责任。王博涵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瑞化工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王博涵的法定监护人对王博涵的人身安全疏于监护,明知王博涵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放任其随他人进入本身即存在很多危险因素的化工产品生产厂区玩耍,使其远离自己的视线范围,没有跟踪管理、确认安全,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关于王博涵提交的渑池县仁村乡北坻坞村杜平泉出具的欲证实王博涵在其处治疗烧伤花费5800元的证明材料,因系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且王博涵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王博涵提交的外购用品及药品票据,经查所购用品及药品为棉签、纱布、绷带、磺胺嘧啶银等,系王博涵治疗所需用品及药品,予以支持。关于翟保才及广瑞化工公司均提出王博涵提交的燃油费及住宿费票据数额过高的意见,王博涵年幼,伤情过重,往返于住所、医院、车站等多有不便,结合实际情况及王博涵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对王博涵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翟保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翟保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翟保才带王博涵进入厂区其住处的行为并非广瑞公司的授权,也不是为了广瑞化工公司的利益以广瑞化工公司的名义实施,故翟保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综观全案,酌定翟保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1201.92元,广瑞化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6480.77元,王博涵的法定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即14472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翟保才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博涵各项损失241201.92元。二、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博涵各项损失96480.77元。三、驳回王博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翟保才负担3176元,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王博涵负担1906元。宣判后,王博涵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博涵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王博涵的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博涵系翟保才抱走并被带至广瑞化工公司的门卫地下室。王博涵的父母不可能预料到翟保才会将2岁的王博涵单独留在门卫地下室,也不可能预料到会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王博涵的父母立即将王博涵送到医院治疗,王博涵的父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翟保才与广瑞化工公司应当共同赔偿王博涵各项损失482403.84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在广瑞化工公司的门卫室内,翟保才系广瑞化工公司雇佣的职工,广瑞化工公司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禁止进入厂区,王博涵系翟保才违反广瑞化工公司的规定带入门卫室内。翟保才是为了去履行工作职责(送电)将王博涵一人留在门卫室内,广瑞化工公司的门卫室内没有任何的消防设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王博涵的父母作为农民对损害后果无能为力,翟保才对损害后果也力不从心。广瑞化工公司的责任过低。本案事故发生在广瑞化工公司的厂区,广瑞化工公司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改判:1、王博涵的父母不承担30%(144721.15元)的责任。2、翟保才与广瑞化工公司共同赔偿王博涵的损失,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翟保才答辩称:一、王博涵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监护责任,应当对王博涵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二、王博涵被烧伤原因有两个:1、翟保才违反广瑞化工公司的管理规定,擅自将王博涵带至值班室玩耍。2、广瑞化工公司对厂区安全隐患疏于防范,以至于发生不明原因火灾。翟保才和广瑞化工公司应当共同承担60%的责任,各自承担30%。三、翟保才把王博涵放在值班室是为了履行为厂区送电的职责,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翟保才承担的30%的责任应当由广瑞化工公司承担,广瑞化工公司承担以后可以向翟保才追偿。广瑞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广瑞化工公司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翟保才将王博涵领入自己的宿舍内玩耍,在翟保才离开王博涵后王博涵一人在房间内,王博涵身上起火被烧伤,起火原因不明。本案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王博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瑞化工公司是侵权人,王博涵身上的火不是广瑞化工公司引起的,在本案中广瑞化工公司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二、翟保才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广瑞化工公司没有关系。广瑞化工公司没有和王博涵玩耍的义务,也没有看护王博涵的义务。翟保才和王博涵玩耍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不代表广瑞化工公司。三、王博涵的父母作为王博涵的法定监护人对王博涵人身安全疏于看护,任由王博涵由翟保才带走,未尽到监护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王博涵法定监护人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博涵2012年2月1日出生,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是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原审认定王博涵被翟保才领走,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王博涵的人身安全疏于监护,放任其随翟保才进入本身即存在很多危险因素的化工产品生产厂区玩耍,没有跟踪管理、确认安全,存在过错,判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博涵上诉称其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翟保才与广瑞化工公司责任问题。翟保才是广瑞化工公司雇佣的门卫室值班人员,其职责范围不包括看护王博涵,其与王博涵一起玩耍的行为不在广瑞化工公司授权的职务范围内,不是职务行为,其看护王博涵、与王博涵一起玩耍的行为不能代表广瑞化工公司。广瑞化工公司对翟保才疏于管理,致使翟保才违反公司规定,将王博涵带入广瑞化工公司门卫地下室,在地下室因不明原因火灾被烧伤,广瑞化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原审认定翟保才承担50%、广瑞化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博涵上诉称由翟保才与广瑞化工公司共同赔偿王博涵损失,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上诉人王博涵负担2000元,免交1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丽莎审判员  杨 琼审判员  汤静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水漪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