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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成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成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口市成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海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成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明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成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梁加工及现场拼接的《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赤城镇霞城大道过街天桥钢梁,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前期在原告厂内焊接两块钢梁,待被告将货物运到现场后,原告将两块钢梁现场拼接,该合同总价款为252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之后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完工后付到95%,预留5%做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施工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起,到工程全部竣工,共25天。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了7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采购材料,加工制作完成,并采取喷砂除锈,可被告不知何种原因迟迟不来提货致使加工好的钢梁存放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再打电话则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在多次催促被告提货并支付剩余欠款无果的情况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剩余欠款182000元,将制作好的钢梁提走,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张家口市成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梁加工及现场拼接的《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赤城镇霞城大道过街天桥钢梁,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前期在原告厂内焊接两块钢梁,待被告将货物运到现场后,原告将两块钢梁现场拼接,该合同总价款为252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之后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完工后付到95%,预留5%做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施工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起,到工程全部竣工,共25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了7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再打电话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证照办法及归档记录表、张家口市成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张家口市成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承诺书、证明、土地出让协议、施工协议、承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承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未按协议全部履行合同,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因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市成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承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为被告加工的钢结构由被告自行提走。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成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晓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