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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跃银与朱应才、朱应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银,朱应才,朱应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王跃银,男,生于1977年5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许其翔,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应才,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朱应生,男,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王跃银与被告朱应才、朱应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林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素、人民陪审员方全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王跃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其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应才、朱应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银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王跃银由被告朱应才、朱应生雇请到二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龙湖水晶郦城”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原告所做的木工工作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的木工劳务费为188341.8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目前尚欠原告木工劳务费56723元。原告王跃银多次催收二被告支付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王跃银劳务费56723元。被告朱应才、朱应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起,原告王跃银在被告朱应才、朱应生承包的西安龙湖水晶郦城相关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二被告根据原告组织的木工班组所完成的工作量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报酬费用。其后,原告王跃银遂与詹忠平、唐万田、唐格鑫、李曹刚等人组成木工班组,原告王跃银为班组长,主要对龙湖水晶郦城的车库深基坑、7号楼及其构架等进行了木工作业。2014年1月10日,原告王跃银的木工作业完工后,被告朱应生于该日出具了原告王跃银所做木工的结算清单,原告王跃银将当时协商的部分单价写在了该清单上并交给了被告朱应才,被告朱应才核查该清单后,认为其中唐格鑫的点工工资过高,于是按照120元/天计算,并将唐格鑫的点工费总额3600用黑色签字笔划了一杠,在后面写上“2160”。次日早上,二被告将审核后确认的木工工作清单交给原告王跃银。根据双方的结算木工劳务报酬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二被告还欠原告王跃银劳务报酬费用567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朱应生、朱应才支付所欠劳务报酬费用56723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王跃银的结算清单、施工图纸、考勤表、方量计算单、证人詹忠平、唐万田及唐格鑫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朱应才、朱应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木工工作结算清单中只有被告朱应生的签字,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詹忠平、唐万田及唐格鑫的证言以及该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上印发人中有被告朱应才的名字,因而本院认定原告王跃银所组织的班组完成的木工工作系被告朱应才、朱应生共同承包的龙湖水晶郦城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木工承揽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二被告根据原告组织的木工班组所完成的工作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及该约定实际履行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原告木工班组完成工作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关于被告朱应才、朱应生欠原告王跃银组织工人完成木工工作报酬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算清单、施工图纸、证人詹忠平、唐万田及唐格鑫的证言予以证实。二被告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对于尚欠的具体报酬的数额本院确认原告王跃银自认主张的金额即56723元。故原告王跃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木工报酬5672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应生、朱应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跃银木工劳务报酬56723元。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朱应生、朱应才连带承担。(原告王跃银已垫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判项金额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人民陪审员  方全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厚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