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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刘云合、何本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刘云合,何本英,彭普庆,刘永伦,姚志林,刘定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兵,男,汉族,原告下属仁义分理处职工,住该分理处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周雪松,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合,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本英,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普庆,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永伦,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姚志林,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定合,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业涪陵支行)与被告刘云合、何本英、彭普庆、刘永伦、姚志林、刘定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小全、彭同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商业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兵(特别授权)、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合、何本英、彭普庆、刘永伦、姚志林、刘定合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业涪陵支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刘云合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下属仁义分理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1日归还,月利率为6.6375‰,被告彭普庆、刘永伦、姚志林、刘定合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云合于2011年、2012年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云合、何本英、彭普庆、刘永伦、姚志林、刘定合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刘云合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下属仁义分理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1日归还,月利率为6.6375‰,被告彭普庆、刘永伦、姚志林、刘定合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云合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4月24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4000元。之后,被告刘云合未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及所有借款的利息。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云合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尚欠本金176000元)予以签名捺印。2014年5月22日,被告姚志林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载明贷款本金200000元)予以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彭普庆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上(载明贷款本金100000元)予以签名捺印。2015年3月1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何本英的起诉,该请求得到法庭的当庭许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云合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云合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彭普庆、刘永伦、姚志林、刘定合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其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彭普庆、刘永伦、姚志林、刘定合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届满,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被告姚志林、彭普庆于2014年在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名捺印,并不能认定形成新的保证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普庆、刘永伦、姚志林、刘定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6.6375‰计算;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以本金1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以本金17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被告刘云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鸽人民陪审员  宋小全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