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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燕强与杨文革、林雅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强,杨文革,林雅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林燕强,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革,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梁明军,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雅菽,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林燕强与被告杨文革、林雅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9日庭审时,原告林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镇,被告杨文革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雅菽未到庭。2015年7月2日庭审时,原告林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镇,被告杨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军,被告林雅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强诉称,被告杨文革与被告林雅菽系夫妻关系,其因欠缺资金无法全部还清向林延志所借到期借款,为此,被告杨文革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95000元(币种下同)用于清偿其向林延志所借全部款项。同日,被告杨文革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同意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195000元整,并且承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自愿以借款本金29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还清止。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至今仅还款30000元,剩余借款265000元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文革、林雅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杨文革后又归还15000元,并变更诉求为:一、被告杨文革、林雅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文革辩称,该笔债务不应偿还。一、原告诉称295000元欠款是其替被告杨文革归还于2014年3月23日向林延志所借530000元借款余款形成,这不是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所谓“借款”行为,也不存在被告杨文革向林延志借款530000元这一事实。简而言之,原告没有实际出过一分钱。二、被告杨文革被原告引诱下持续赌“六合彩”,借条的金额是被告杨文革与原告林燕强结算的六合彩赌债。2013年被告杨文革开始向原告购买六合彩,已输掉很多钱。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期间,被告杨文革又多次向原告买六合彩,投入现金约600000元,到2015年1月15日原告等人结算后,认为被告杨文革还欠他们295000元。被告杨文革因买六合彩已负债累累,没钱给他们,他们就叫被告杨文革写欠条。并编造了一个替被告杨文革偿还林延志债务的事由,因为被告杨文革与林延志有过真实的借款,借款凭证齐全,可以用来掩盖295000元的虚假借款这一事实。被告杨文革是被迫按原告的要求写下字据的。三、被告杨文革当初向林延志借款500000元的合同及相应凭证不经意间没有销毁而保存下来,合同履行时间与原告所称的530000元借款履行期间刚好存在重合。四、被告林雅菽的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曾向被告林雅菽借款150000元,表明被告杨文革并不缺这15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雅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杨文革被林延志、林燕强等人诱骗购买六合彩后,输掉了400多万元。要求林燕强负刑事责任。二、原告林燕强拉着被告杨文革做六合彩根本没有通知被告林雅菽,怎么欠下的债被告林雅菽也不知道,不能要求被告林雅菽还钱。三、被告林雅菽需要养育女儿。四、原告林燕强2013年12月11日曾向被告林雅菽借款150000元,两年了尚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案外人林延志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文革、林雅菽偿还《借款协议》(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530000元。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林延志以杨文革、林雅菽已偿还部分款项且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同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同日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文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95000元(币种下同)用于清偿2014年3月23日向案外人林延志所借全部款项,并承诺借款分两期偿还,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1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余款195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自愿以借款本金29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向林燕强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还清止。《借条》下方载明附:1、杨文革提交的2014年3月23日《借款协议》、《收条》复印件各壹份;2、杨文革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壹张。上述《借条》所附《借款协议》系被告杨文革(借款方、乙方)与案外人林延志(出借方、甲方)签署,记载:一、今有乙方向甲方借到5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之前归还。《借款协议》下方杨文革、林延志分别签名。签署日期记载为2014年3月23日。《借款协议》复印件左下角处,杨文革于2015年1月15日签名捺手印。林延志在《借款协议》最下方书写“本条借款已还清林延志2015.1.15”。上述《借条》所附《收条》系被告杨文革向案外人林延志出具,记载:“兹收到林延志530000元,其中现金530000元。此据。”杨文革在《收条》下方书写“此条借款多次现金方式付给林燕强和杜秋明,转交给杨文革”。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收条》左下方林延志于2015年1月15日签写“本条借款已还清。林延志2015.01.15”。被告杨文革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5日支付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4月22日、5月5日向原告发短信确认款项已转,原告确认收到转账款项。原告并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有收到,但是我确实是很困难,解决不了问题,还是会让法院执行,不好意思。”2015年5月18日,被告杨文革后原告以被告杨文革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杨文革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讼争《借条》的签署经过如下:“杨文革的签名和手印是被告的,记载的内容事实是不存在,合法性也不予确认。530000元和295000元的借款均未实际发生”;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与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记载时间不一样,但实际都是在同一天即2015年1月15日写的,手印也是同一天按的,颜色深浅略有不同;“《收条》上的530000元不存在。以现金方式多次转交是不符合常理的,是为掩盖其非法目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杨文革陈述讼争《借条》的签署经过如下: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与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分别在2014年3月23日和2015年1月15日签署。但两笔借款均未实际发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讼争《借条》签署经过如下:“去年年底,林延志向被告催款,被告自己有一部分钱还缺295000元,被告让我个人先凑钱给他让他还钱给林延志,三人坐一起,这笔款项是直接给林延志。”另查明,1、被告杨文革、林雅菽为夫妻关系。2、被告杨文革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文革(借款方,乙方)与案外人林延志(出借方,甲方)、被告林燕强(担保方,丙方)签署。协议约定被告杨文革向案外人林延志借款500000元,双方利息约定月3%等。被告杨文革提交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林延志500000元,其中现金260000元,汇入款340000元。”被告杨文革另提交记载内容为2014年5月23日、6月30日林延志确认收到被告杨文革还款200000元和100000的《收条》。3、被告林雅菽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林雅菽借款1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林雅菽提交的《借条》系原告签署,但与本案无关。4、原告林燕强与被告杨文革曾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频繁发生款项转账往来,每周均有1至2次款项往来,被告转账给原告款项合计100多万元,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合计20多万元。被告陈述,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均系支付给做庄家的原告的六合彩赌资,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被告中彩时原告作为庄家应支付的赌资。原告陈述,双方款项往来频繁系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有存在小额的资金往来,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被告偿还之前向原告的现金借款,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系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的借款。这些钱是为了应急,如工程款、购买材料等,彼此都有互相借款,不是用于购买六合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条》、银行流水、短信记录、(2015)集民初字第574号案件诉讼材料,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2013年11月18日)、收条、转账凭证、收据、《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文革向原告林燕强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杨文革辩称该借条是六合彩赌债结算,原告未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因此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履行支付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95000元的义务。原告陈述借款系现金支付给案外人林延志代被告杨文革偿还所欠案外人的欠债。虽原告关于款项支付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系向被告杨文革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但结合本案讼争借条明确载明双方确认现金借款295000元,被告并承诺分两期偿还借款,所附《借款协议》(2014年3月23日)、收条等材料,案外人林延志于2014年12月25日曾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文革偿还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并于2015年1月16日撤诉,本案讼争借条发生的时间及前后事件发生的顺序与原告陈述较能呼应,并且被告杨文革于2015年2月至5月曾向原告林燕强账户转账5笔款项的情况来看,相应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共同指向原告与被告杨文革之间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杨文革辩称讼争借条系六合彩赌债之结算,原告未实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从被告杨文革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证据证明,且有悖常理。首先,本案讼争借条写明原、被告均确认现金借款,被告并承诺分两期偿还借款,被告杨文革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应该知道自己签字可能导致的后果,若其在未取得相应款项的情况下,不顾风险签字,难符常理;其次,被告杨文革在两次庭审中就《借款协议》(2013年4月23日)与《借条》(2015年1月15日)签署经过的关键事实陈述自相矛盾,第一次庭审中称两份文件均于2015年1月15日签署,第二次庭审中称两份文件系两次时间分别签署。最后,被告杨文革辩称系向原告购买六合彩而欠下赌债,但予以证明此项抗辩的银行转账记录,转账间隔并无规律可循,也无法体现与购买六合彩有关,款项往来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与讼争借条出具的时间相隔近一年之久,也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杨文革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较具有证据上之优势。被告杨文革否定借款事实,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杨文革向原告借款29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杨文革已偿还部分款项,要求被告杨文革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杨文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因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被告杨文革在借条签署后分笔偿还部分款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部分应予以相应核减。本院经核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计至2015年2月15日;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计至2015年3月28日;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计至2015年4月22日;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计至2015年5月5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并且同意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一方负担。故被告杨文革尚欠原告借款2500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雅菽提交的《借条》一份,但该借款与本案借款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革、林雅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燕强欠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计至2015年2月15日;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计至2015年3月28日;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计至2015年4月22日;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计至2015年5月5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文革、林雅菽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文革、林雅菽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