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文国与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国,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06号原告刘文国,居民。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八路。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清,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告刘文国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国,被告绿洲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国诉称,2013年12月24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1.5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050元。但时至今时,本息均未归还,导致我生活极度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归还借款70000元系本金。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属实,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还款是因为项目未启动,待项目启动后,会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在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认可已收到借款70000元,双方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国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