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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行立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瑞华、邓升长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华,邓升长,曾新华,李干文,肖正崇,赵志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星行立初字第28号起诉人邓瑞华。起诉人邓升长。起诉人曾新华。起诉人李干文。起诉人肖正���。起诉人赵志均。2015年8月7日,起诉人邓瑞华、邓升长、曾新华、李干文、肖正崇、赵志均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称:起诉人邓瑞华、邓升长、曾新华、李干文、肖正崇、赵志均等人分别于1980年前后,以农民轮换工的性质,招工进入原娄底地区工程公司工作。2005年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后,公司和主管单位娄底市建设局没有为起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也没有支付起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现起诉人要求原娄底市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建设局为起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邓瑞华、邓升长、曾新华、李干文、肖正崇、赵志均起诉原娄底市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建设局,要求为起诉人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邓瑞华、邓升长、曾新华、李干文、肖正崇、赵志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伟林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