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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与黄朝丽、邹鲁洪、黄朝飞、福泉市天实水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城厢镇。负责人陈梓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林,系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丽娟,系该行职工。被告黄朝丽,女,45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被告邹鲁洪,男,45岁,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被告黄朝飞,男,34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被告福泉市天实水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法定代表人黄朝丽,系该公司股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泉支行”)与被告黄朝丽、邹鲁洪、黄朝飞、福泉市天实水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水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熊丽娟,被告黄朝丽、邹鲁洪、天实水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福泉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黄朝丽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被告黄朝丽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被告黄朝丽、邹鲁洪以其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福泉市牛场镇小山边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福泉市字第201100589-2号,土地证号:福国用(2011)第20110186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6日,福泉市天实水晶有限公司股东黄朝飞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天实水晶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该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被告黄朝丽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2015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且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朝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所欠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为43954.85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黄朝丽、邹鲁洪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邹鲁洪、黄朝飞、福泉市天实水晶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朝丽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朝丽、邹鲁洪、天实水晶公司共同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愿意用抵押的房子偿还原告贷款。被告黄朝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朝丽、邹鲁洪、天实水晶公司均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担保承诺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朝丽、邹鲁洪、天实水晶公司均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连带担保承诺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天实水晶有限公司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黄朝丽、邹鲁洪、天实水晶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天实水晶公司已经卖给案外人黄林。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4、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黄朝丽、邹鲁洪、天实水晶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三份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经质证,被告黄朝丽、邹鲁洪、天实水晶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朝丽、邹鲁洪、天实水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朝丽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天实水晶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同意以该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被告黄朝丽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且天实水晶有限公司及股东黄朝飞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朝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朝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用款方式为为可循环方式,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邹鲁洪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2月17日,被告黄朝丽、邹鲁洪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福泉市牛场镇小山边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福泉市字第201100589-2号,土地证号:福国用(2011)第20110186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福房他证福泉市字第2014000193号)。201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黄朝丽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黄朝丽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朝丽与原告农行福泉市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5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朝丽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鲁洪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朝丽、邹鲁洪自愿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福泉市牛场镇小山边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福泉市字第201100589-2号,土地证号:福国用(2011)第20110186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福房他证福泉市字第201400019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农行福泉支行有权以被告黄朝丽、邹鲁洪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朝飞、天实水晶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应当对被告黄朝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以应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对被告黄朝丽、邹鲁洪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福泉市字第201100589-2号,土地证号:福国用(2011)第20110186号,他项权证号:福房他证福泉市字第201400019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邹鲁洪、黄朝飞、福泉市天实水晶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被告黄朝丽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96元,减半收取9348元,由被告黄朝丽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黄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忠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