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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兰,马俊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刘春兰,女。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山,男。委托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马俊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被告马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兰诉称: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马俊山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5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回族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生一子,取名马斌。婚后,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马俊山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与被告马俊山离婚;孩子马斌由被告马俊山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价值100000元,归原告刘春兰所有等。被告马俊山辩称: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马俊山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孩子尚小,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马俊山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5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回族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生一子,取名马斌。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马俊山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春兰陈述、被告马俊山陈述、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马俊山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且被告马俊山因琐事对原告刘春兰实施了殴打行为。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分歧问题,且原告刘春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刘春兰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马俊山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