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93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某甲号牌小型轿车,沿无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解放军第456医院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某乙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4日,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孟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