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公司职员。2014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撤销该行政拘留决定。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月27日下午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街道苏杭时代超市一楼大光明眼镜店门口,与被害人付某因装修款问题发生纠纷并争斗。后被告人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付某头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付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付某的谅解。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月27日下午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街道苏杭时代超市一楼大光明眼镜苏杭时代店门口,与被害人付某因装修款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唐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付某头面部,致被害人付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对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高剑阳人民陪审员  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