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惠銮与林宗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黄惠銮,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马,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开辉(系原告黄惠銮的胞弟),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宗仁,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惠銮诉被告林宗仁、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銮的委托代理人陈马、黄开辉,被告林宗仁,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銮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林宗仁驾驶粤DZR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在潮阳区地税局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摩托车严重损坏。2015年5月1日,潮阳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宗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林宗仁还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另外,被告人民保险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治疗现原告大膝关节、左踝关节挫伤处肿胀,仍有酸痛,行走时加剧。因此,医院在其出具的《伤残临床鉴定书》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周”并“适当药物治疗”。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其中约3000元为被告林宗仁垫付)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均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被告林宗仁的肇事车辆已被贵院查封。综上所述,被告林宗仁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而被告却拒不履行赔偿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特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摩托车毁坏损失3200元),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林宗仁按事故责任(全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原告黄惠銮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419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黄惠銮的身份证复印件、林宗仁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保险“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公交字(2015)第D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DZR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林宗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人民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DZR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汕头潮阳区人民医院的通用病历、伤残临床鉴定书、疾病证明书、汕头市中心医院通用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情况;5、潮阳区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1单7925.91元、汕头市中心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5单共3198.1元、潮阳大峰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2单共71元,证明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的情况;6、汕头市利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加盖了汕头市利潮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黄惠銮自2013年8月在该公司上班,每月薪资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整,2015年4月22日,黄惠銮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休假没有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无造发工资;7、电动车质量防伪合格证、收据1单,要证明原告被毁坏的摩托车原状和原告购买摩托车支付3200元。被告林宗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54193元。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如果不多我就赔偿,如果多我就无法接受。被告林宗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投保交强险缴费的发票联,证明林宗仁向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于2015年4月22日15时23分出具缴费发票;2、收据、潮阳区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4单共1049.6元,证明林宗仁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49.6元。被告人民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人保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于2015年4月22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2日,没有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认为林宗仁的车辆不是新车,持续不断购买交强险是其法定的义务,2015年4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保险公司承保之前的一个交强险年度所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购买交强险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有林宗仁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人民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林宗仁向被告人民保险为粤DZR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于当日15时22分确认收费、生成保单,并于当日15时23分向林宗仁出具收费发票。在投保交强险后的2015年4月22日16时左右,林宗仁驾驶粤DZR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潮阳区地税局门口路段右侧道路打开车门时与黄惠銮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从棉西路往古帅村方向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惠銮受伤入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事故作出潮公交字(2015)第D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是林宗仁一方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惠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2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出院时,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6周,不适随诊;2、适当药物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7日、5月15日、7月23日、7月24日到汕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173.61元,被告林宗仁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49.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汕头市利潮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2300元。2015年5月5日,黄惠銮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黄惠銮的申请依法查封林宗仁所有的粤DZR8**号小型轿车,价值以3万元为限。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黄惠銮与林宗仁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在此事故中,是林宗仁一方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惠銮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粤DZR8**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林宗仁的车辆不是新车,持续不断购买交强险是其法定的义务,2015年4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保险公司承保之前的一个交强险年度所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购买交强险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有林宗仁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中对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作出了如下通知“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保监厅函(2010)79号文件中还对辽宁保监局作出了如下答复“你局《关于对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有义务“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确认收费并生成“交强险”保单后,即使发生事故时尚未到达其“根据自己的惯例”在保单上所确定的保险期间起算时日,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林宗仁没有在之前的一个交强险年度持续不断投保交强险的问题,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林宗仁进行处罚,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用12173.6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林宗仁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549.6元,依法应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对于原告提交的潮阳大峰医院的2单医疗收费票据,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病历资料,故对该2单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称,“汕头市中心医院和潮阳大峰医院的医疗费我方是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而不是计算在医疗费中”。对于汕头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治疗医疗费,本院已依法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之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后续医疗费”,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4.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其营养费3600元,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30天每天可配护理人员1名。依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年×30天=4179.9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出院时,医院医嘱“休息6周,不适随诊”,故原告请求其误工时间为72天,依法可予照准。原告已提交了汕头市利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加盖了汕头市利潮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2300元/月÷30天/月×72天=552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该按照农业的标准计算,但未能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可酌情给予300元。8.摩托车毁坏损失费。原告请求赔偿其摩托车毁坏损失费3200元,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毁损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和第3项费用共15173.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7项费用共9999.9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和3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173.61元,由被告林宗仁承担,抵除被告林宗仁已支付的4549.6元,被告林宗仁尚应赔偿原告624.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惠銮付保险赔偿金19999.95元。二、被告林宗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惠銮624.01元。三、驳回原告黄惠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黄惠銮负担716元,被告林宗仁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42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黄惠銮负担。原告黄惠銮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林宗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将各自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志浩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