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年6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职责。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判决我离婚。被告赵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年6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赵某乙户口本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人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武永平的证言还证实女儿赵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赵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后双方因家庭问题导致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如果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包容、相互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重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