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进波与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波,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杨万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陈进波,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万景国际B-1804。法定代表人黄琢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但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洋斌,系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七号。法定代表人段卫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新权,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云祥,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法律师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万华,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南漳县。原告陈进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琼盛机电公司)、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英山医院)、杨万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被告琼盛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均、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升贤、英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昭及杨万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6月22日随被告琼盛机电公司到被告英山医院综合楼进行电梯安装工作。2014年7月17日在安装6#电梯时楼上突然掉下砖块将本人左肩胛砸中,造成左肩胛骨、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皮肤挫伤。随即原告在被告英山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送至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琼盛机电公司将电梯安装工作违法分包给被告杨万华,被告杨万华另行雇佣原告进行电梯安装工作,原告是由于被告长安公司操作不当导致砖块掉落砸伤的。被告长安建筑公司造成原告受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被告英山医院、被告长安建筑公司、被告琼盛机电公司明知被告杨万华无相关资质,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到法院请求:一、被告琼盛机电公司及被告杨万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69元;二被告长安建筑公司、英山医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琼盛机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2014年6月22日到英山县医院进行电梯安装工作不是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本公司并不知道。原告述称本公司违法分包,也不是事实。原告的起诉状述称的事实也正好证明侵权责任人是长安建筑公司,不是琼盛机电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琼盛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长安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其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造成的,故其本人及琼盛机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本公司并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他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英山医院辩称,对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琼盛机电公司承揽的英山县综合楼安装电梯工程安装过程中被掉下的砖块砸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英山医院不应成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原告归责不当,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英山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万华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本人雇佣的,原告对本人的诉讼不成立。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也不是本人让原告进场工作的,也不是本人扔砖头砸伤原告的,本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且原告受伤后,本人积极为原告受伤一事尽到了帮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杨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至杨万华处随被告琼盛机电公司到英山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进行电梯安装工作。2014年7月17日在安装6#电梯时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员工不慎将砖块掉下将其左肩胛砸中,造成左肩胛骨、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皮肤挫伤。随即原告在被告英山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送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20天,以上共用医疗费91854.48元。2014年11月12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琼盛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月14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被告琼盛机电公司系英山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中标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被告琼盛机电与长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2014年5月,被告琼盛公司与自然人杨万华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将英山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四台电梯委托杨万华安装。杨万华通过第三人雇请原告至该项目负责电梯安装工作。原告在该项目提供劳动期间,劳动报酬系杨万华通过第三人支付。因原告提供劳动,实际未受被告琼盛机电公司的管理也未从其处领取报酬,故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有一子名陈佳正,2003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本人从2012年起一直在武汉市生活。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0000元,被告杨万华给付原告55000元。审理中,被告杨万华称其给付原告70000元,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鉴定票据、仲裁裁决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协议书、施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调查经过、户口本、证明、收条、借支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万华雇请原告及其他工人至被告长安建筑公司总承包、被告琼盛机电公司分包的英山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中进行电梯安装工作,报酬由被告杨万华委托第三人支付,原告与被告杨万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电梯安装的工作过程中,应选择相应的安全工具佩戴安全带、安全帽,使用禁示标志,但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尽到完全的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序以15%为宜。被告杨万华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琼盛机电公司将安装电梯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被告杨万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琼盛机电公司将其分包的安装电梯工程中四台电梯的安装再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杨万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杨万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砖瓦掉下砸伤原告,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其员工系履行工作任务中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长安建筑公司承担,被告长安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英山医院将公司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有资质的机电公司购买电梯且与以上公司均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事发的项目部电梯井也交付被告英山医院,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据实予以计算,为9185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5元/天×22天=330元。3、误工费,其误工费按建筑业的行业标准及法医鉴定认定的时间计算,为38766÷365×120=12745元。4、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计算为180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原告伤残程序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9060元×20年×0.2=91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之子尚未成年,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伤残等级、抚养人数计算为15750×7×0.2÷2=1102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需乘车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为200元。7、营养费,根据伤情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330元。8、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间60日计算故对其主张的26008÷365×X60天=4275元予以认定。9、法医鉴定费,依票据计算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以上1-9项赔偿费用之和共计231883.48元,被告杨万华承担25%即57970.87元,被告琼盛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970.87元,扣除被告杨万华已支付的55000元,余款为3970.87元。被告长安建筑公司承担60%即139130.0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130.09,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000元,余款为71130.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陈进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70.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5000元,余款为3970.87元)。二、被告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陈进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130.09(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000元,余款为71130.09元)。三、驳回原告陈进波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64元、邮寄费60元,共计1724元,由原告陈进波负担824元,被告杨万华、武汉琼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各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