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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绰号“俊俊”,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缪某在信州区西城宾馆附近的一家兰州拉面馆,向潘某和周某出售了100元毒品供二人吸食。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缪某在信州区新感觉动漫城,向潘某和周某出售100元毒品供两人吸食。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缪某在信州区西城宾馆209房间,向潘某、周某出售100元毒品供二人吸食。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缪某在信州区西城宾馆209房间,向潘某、陈某和周某出售100元毒品供三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缪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信州区西城宾馆入住记录、证人陈某、潘某、周某、黄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潘某、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四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缪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