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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美捷商贸有限公司与仝金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美捷商贸有限公司,仝金枝,广东鼎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连云港美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6-10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金枝。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广东鼎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建设街八号之一701-702室。原告连云港美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捷公司)诉被告仝金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东鼎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作为第三人。原告美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艳,被告仝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鼎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捷公司诉称,原告是田七品牌产品在连云港地区的经销商。2012年9月,第三人鼎弘公司雇佣被告负责连云港地区田七品牌产品的业务推广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是鼎弘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州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2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仝金枝辩称,仲裁委虽没有支持被告的全部要求,但支持被告加班工资8238元是正确的。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已向仲裁委提交了上班登记表、签到簿、工资卡明细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法庭依法支持仲裁委所裁定的裁决书,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陈述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到原告仓库从事配货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2年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按月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的工商银行卡上。被告每周工作6天,原告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8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15年5月7日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238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供考勤表复印件、工资卡明细及吴新平等人的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加班事实。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交被告与鼎弘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申请法院调取的浦发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与鼎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由鼎弘公司发放,但原告对向被告工资卡转账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举证的考勤表、银行卡明细、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的,应首先由劳动者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则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对被告在原告仓库工作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受原告监督管理,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了提供考勤表复印件、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其出示的鼎弘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进行核对,且鼎弘公司亦未到庭加以说明,故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申请调取的浦发银行卡明细,与被告的工资卡数额不符,而原告又认可向被告工资卡转账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实鼎弘公司支付被告工资,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每周上班六天,而在被告有证据证实存在考勤的情况下,原告却称没有考勤,更无法对考勤表复印件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其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仲裁委确定的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238元(1600÷21.75×29×2+1800÷21.75×24×2)计算,经审查,该主张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连云港美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仝金枝休息日加班工资82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