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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灯秋与丁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灯秋,丁友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86号原告施灯秋,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任银龙,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友福,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施灯秋诉被告丁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雄、戴勤、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灯秋的委托代理人任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友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灯秋诉称,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附近从事建材生意,经案外人曹先敏介绍,与从事保温材料经销的被告相识。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每月21日支付利息3,75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原告以家中自有现金向被告给付了上述两笔款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友福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附近从事建材生意,经案外人曹先敏介绍,与从事保温材料经销的被告相识。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每月21日支付利息3,75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原告以家中自有现金向被告给付了上述两笔款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友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灯秋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丁友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施灯秋支付主文第一项的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6元,由被告丁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戴 勤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