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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美容产品销售。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多次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小区等地,将没有国内药品批号的韩国保妥适肉毒素销售给谯娅琴、张利文、陈西等人并为其注射,销售金额13300余元。另查明,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韩国保妥适肉毒素6盒,经鉴定,保妥适肉毒素属未经批准而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假药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悔罪意识,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刘某销售的韩国保妥适肉毒素系注射剂类药品,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韩国保妥适肉毒素依法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