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伟与湖北省电气行业协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湖北省电气行业协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彭伟,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省电气行业协会,住所地武汉市青年路518号招银大厦1907室。法定代表人林松芳,会长。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伟与被告湖北省电气行业协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湖北省电气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发放原告工资,不支付原告自行垫资的费用,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及各项费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拖欠原告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6月20日工资、加班工资共计22320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资金741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付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19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4月29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应聘登记表、鄂劳人仲裁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离开被告处,2015年1月19日才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6月20日工资、加班工资共计22320元,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资金74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付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补办、补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伟的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其他费用40元由原告彭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广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