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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元成与熊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成,熊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朱元成,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被告熊雪松,男,生于1977年11月29日,汉族。原告朱元成诉被告熊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0年,被告急需用钱,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给被告使用,经催收,2014年5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借到2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00元本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元成人民币26500元,大写贰万陆仟五百元正。按银行同期利率结息。借款人:熊雪松,2014.5.4”。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65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元成与被告熊雪松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熊雪松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雪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元成借款2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熊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