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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焕龙与郑玉环、韩彬彬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龙,郑玉环,韩彬彬,韩郑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刘焕龙。被告:郑玉环。委托代理人:韩彬彬。被告:韩彬彬。被告:韩郑旭。原告刘焕龙与被告郑玉环、韩彬彬、韩郑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龙、被告韩彬彬(同时作为被告郑玉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龙诉称,经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执字第7XX号裁定书裁定,位于袁大里乙片6排××号的房产,所有权自2014年12月3日已转移至原告名下,且原告也取得了房产的产权证,但三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因该房屋属于拆迁区域,三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和征收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造成原告每月损失4810.5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三被告按双倍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726元。被告郑玉环、韩彬彬辩称,对(2010)北民执字7XX号裁定书有异议,被告手中没有该裁定,法院也没有通知过我。原告说所有权已转移到原告名下,被告有异议。原告说与征收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不能有的事情,对该片暂时无征收计划,就不可能有补偿协议,没有补偿协议,不存在赔偿款。被告韩郑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玉环、韩彬彬、韩郑旭现居住在唐山市路北区袁大里乙片6排××号,该房产原房主系韩木兴,韩木兴因病死亡后,被告郑玉环、韩彬彬、韩郑旭三人继承了韩木兴的遗产。2014年11月18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执字第7XX号,将韩木兴名下唐山市路北区袁大里乙区6排××号房产抵偿原告刘焕龙债务,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刘焕龙时转移,该裁定于2014年12月3日送达原告刘焕龙。2011年5月23日,路北区大里街道办事处向路北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韩木兴,系袁大里自建乙片X-3拆迁户,房产面积158.6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划拨,置换完面积为253.79平方米,目前袁大里区域正在拆迁当中。”2015年1月23日,原告刘焕龙取得路北区袁大里联建楼乙片6排××号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建筑面积登记为160.35平方米。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每月30元计算,每月的补助费为4810.5元,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补助费合计为28863元。以上有当事人提交的(2010)北民执字第7XX号裁定书、(2010)北民执字第7XX号裁定书、编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路北区大里街道办事处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刘焕龙合法取得了唐山市路北区袁大里乙片6排××号房产的所有权,被告郑玉环、韩彬彬、韩郑旭未经原告同意,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赔偿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双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环、韩彬彬、韩郑旭赔偿原告刘焕龙损失28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焕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刘焕龙负担311元,被告郑玉环、韩彬彬、韩郑旭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