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根绒、金文汶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朱广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科伟,陈锡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杨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根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友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正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礼,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溪河地税分局。法定代表人:潘洪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长丰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老街。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交口世纪阳光大厦*********室。负责人:潘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堵芳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朱广礼、陈二成、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三江公司),原审被告长丰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龙腾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科伟、陈锡梅,被上诉人杨根绒,原审被告英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堵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文汶、金杨洋、金友林、史正英、朱广礼、陈二成、凤阳三江公司,原审被告长丰龙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7时20分许,朱广礼驾驶陈二成所有并挂户在凤阳三江公司、长丰龙腾公司名下经营的皖M×××××/皖7Y**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店至大磨山公路行驶至凤阳县宏伟石灰窑厂门口北侧时,与同向金长军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金长军被皖M×××××/皖7Y**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广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长军无责任。陈二成已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22000元。金长军出生于1968年2月7日,金友林、史正英分别系金长军父亲、母亲,金友林与史正英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金长兵、长女金长华、次子金长军、三子金三军、四子金士军、次女金长珍。金长军生前与杨根绒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金文汶,次子金杨洋,长女金某某。2015年2月5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朱广礼系陈二成雇佣的驾驶员。皖M×××××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凤阳三江公司,并在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皖7Y**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长丰龙腾公司,并在英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朱广礼驾驶皖M×××××/皖7Y**半挂牵引车与同向金长军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金长军被皖M×××××/皖7Y**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广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长军无责任。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陈二成系皖M×××××/皖7Y**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凤阳三江公司、长丰龙腾公司作为挂户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丧葬费2303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处理相关事宜的人数及次数等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及金额有误,被扶养人金友林、史正英每年各获954.16元(5725元/年÷6人),被扶养人金某某每年获2862.50元(5725元/年÷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金友林、史正英、金某某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0年、20年,按比例分别计算,其中金友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4770.80元[954.16元×5年];史正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9541.60元(954.16元×5年);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57250元(2862.50元×20年))。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1562.40元(4770.80元+9541.60元+57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可确认金长军的死亡赔偿金为233522.40元(161960元+71562.4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6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的合理损失为319552.40元(丧葬费23030元、死亡赔偿金233522.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案中,陈二成为其所有的皖M×××××/皖7Y**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英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各项损失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209552.40元(319552.40元-110000元),由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174627元(209552.40元×5/6),由英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34925.40元(209552.40元×1/6)。陈二成已付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赔偿款22000元,由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各项损失28462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各项损失34925.40元;三、原告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二成2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0元,由原告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负担11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4元,被告陈二成负担520元。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2、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3、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根绒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英保安徽分公司答辩称无意见。被上诉人金文汶、金杨洋、金友林、史正英、朱广礼、陈二成、凤阳三江公司,原审被告长丰龙腾公司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2、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一审法院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审判决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内容予以补正,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故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被扶养人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根绒、金文汶、金杨洋、金某某、金友林、史正英的亲属金长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后果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损害,且金长军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确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