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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杨与何隆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刘X,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何XX,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刘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何XX辩称,原被告结婚已10年有余,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刘X。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何XX曾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刘X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后,何XX撤回起诉。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2015)都江民初字第18X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共同生活10年有余,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共同努力,改正缺点,加强思想感情的交流与培养,是能够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何XX离婚;案件诉讼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