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长林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林,吴明权,李宝荣,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王凤兰,康伟,柳德兴,海立禹,张淑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255号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李宝荣,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王凤兰,女,1945年3月3日出生。原告康伟,女,1988年8月4日出生。原告柳德兴,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海立禹,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张淑英,女,1952年8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晓铃,女。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林、吴明权、李宝荣、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王凤兰、康伟、柳德兴、海立禹、张淑英(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被告)要求确认变更土地性质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范围内,原告经信息公开获知,原告原有的集体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已变更为国有土地,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法变更土地性质的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所提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林、吴明权、李宝荣、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王凤兰、康伟、柳德兴、海立禹、张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长林、吴明权、李宝荣、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王凤兰、康伟、柳德兴、海立禹、张淑英。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