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波与杜怡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杜怡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刘波,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怡蓓,女,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波诉被告杜怡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波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刘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