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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奕峰与被告吴文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奕峰,吴文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张奕峰,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吴文渊,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奕峰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吴文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文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吴文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张奕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刘玉高提供担保。并由吴文渊、刘玉高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月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1.5%计算,逾期部分月利率按2%计算。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文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奕峰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张奕峰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文渊向原告张奕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吴文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张奕峰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吴文渊应当偿还。被告吴文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奕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文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千钟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