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博豪与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沈博豪。法定代理人沈纪绿。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伯良。委托代理人凌自强,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强。委托代理人江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沈博豪诉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博豪的法定代理人沈纪绿及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博豪诉称,2013年9月20日16时25分许,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朱惠平驾驶牌号为沪B7某某油罐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农机站后面的小路将原告撞伤。后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博豪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就前期治疗费用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将赔偿款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行左足跟创面交腿皮瓣断蒂术。该起事故现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营养费1080元(40元/天×27天)、交通费198元、住宿费1620元、代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沪B7某某油罐车已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户口簿,交通费发票,(2014)崇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代理费发票。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误工费,由于原告系4岁儿童,无工资收入也没有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27天;营养费,原告前期治疗已终结,现为后续治疗费,根据其年龄特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27天;交通费,认可198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9150.4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98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89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1350元(50元/天×27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定。五、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朱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博豪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沪B7某某油罐车已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在(2014)崇少民初字第48号一案中,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一期损失进行了赔付,交强险中还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事故发生时,朱惠平履行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博豪医疗费人民币29150.40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交通费人民币198元,合计人民币32318.40元中的80%即人民币25854.70元;二、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博豪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3.50元,由原告沈博豪负担人民币157.50元,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