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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赞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孔贵香与郝素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贵香,郝素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赞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孔贵香。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赞皇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素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贵香与被告郝素民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贵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郝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贵香诉称,2015年6月5日下午,我与被告因出水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大打出手,并将我的头部打为软组织挫伤、脑出血,右侧鼻骨骨折,受伤后被送赞皇县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728.9元。我的伤情经赞皇县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故意伤害我身体已达轻微伤,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其伤害行为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郝素民辩称,2015年6月5日中午后两三点左右,我在建房时,原告将我房上的瓦口捅掉并阻止施工人员施工,经我劝说后原告不听,我只打了原告脸部两巴掌,没有打别处,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医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下午,原告孔贵香与被告郝素民因房屋出水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基底节区脑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其伤情经赞皇县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为此,赞皇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赞皇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赞皇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孔贵香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住院天数为13天,其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28.9元;2、护理费2824.79元,其依据是受伤后由其女儿姜素霞护理,姜素霞在北京立信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6518.74元,计算为6518.74元÷30天×13天=2824.79元;3、误工费2150元,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鼻骨骨折修养3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算为13天+30天=43天×50=2150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13天=1300元;5、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3天共450元,以上共计损失17453.69元;原告提交了赞皇县医院收费票据、北京立信科达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薪发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郝素民将原告孔贵香致伤,给其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28.9元,均有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实,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元合法合理,应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24.79元,虽提交了护理人的工薪发放明细,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365天=87.79元×13天=1141.2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2150元,其主张误工天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鼻骨骨折修养30天,加其住院13天为43天,与法不悖,但每天按50元计算无理据,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5410元÷365天=42.22元×43天=1815.46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0728.9元、护理费1141.27元、误工费1815.4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5435.63元。审理中,被告对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医疗费票据数额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赔偿因致伤原告给其造成的上述损失15435.6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判决如下:被告郝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贵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35.6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