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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高明远与张文柱、张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远,张文柱,张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929号原告高明远,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磊,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柱,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拓,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高明远与被告张文柱、张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远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柱、张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远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收条》《借据》,约定由被告张文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张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将18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张文柱,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1份,证明被告张文柱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张拓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张文柱。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被告张文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期内及逾期年利率均为10%;被告张文柱之子张拓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借款当月将18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张文柱,被告张文柱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被告张文柱,据此,原告与被告张文柱、张拓之间分别确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文柱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拓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柱、张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文柱、张拓连带返还原告高明远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张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柱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文柱、张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妍红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