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阳甫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阳甫,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黄阳甫。委托代理人施琴,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原告黄阳甫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阳甫及被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8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收款后承诺在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均遭到拒绝。之后被告在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8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杰向原告黄阳甫返还借款8万元;2、被告李杰向原告黄阳甫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计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杰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李杰…今借到黄阳甫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年,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2、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两份证据:1、虎邱村委会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黄阳甫享受虎邱村组发放的生活费、年终分红及征地款等福利待遇”;3、虎邱村五组于2007年12月20日发放建材市场征地款的领款记录单复印件,载明黄阳甫领取征地款786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电话录音只能证明原告找人向被告打过电话催款,也不能证明其曾经向被告交付借款,而征地款的领款时间为2007年,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被告辩称,被告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不存在需要借款的理由或用途,本案借款并不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借条中所写的8万元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而是双方在2010年世界杯期间几个朋友赌球时,被告因赌输而欠下原告共计8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只是为了给原告赌球的上家老板看的一份依据而已,被告实际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8万元现金。原告虽诉称8万元是以现金陆续交付,但无法说明每次交付的时间、地点及具体金额,也提交不出每笔交付金额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有被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并载明“今借到黄阳甫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年,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必须还清”。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后附被告李杰的签名、捺手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万元为现金交付,未违背常理,被告未能够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案借款发生经过等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本金为8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现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债务为赌债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向原告黄阳甫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李杰向原告黄阳甫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李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琪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薏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