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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害人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超速(56-59KM/H、限速40KM/H)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林洋村村道时,与对向由江洋建驾驶(系醉酒驾驶,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洋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洋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报警,后协助救护人员将伤者送医救治,并在医院接受了交警部门的调查。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方作出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方自愿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协议书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方作出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符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