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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建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平,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身份证号36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勒功乡沧溪村程家组*号。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8万元,因减刑于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万金刚,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建平与车蕾等人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恒大工地对面快餐店与被害人朱星财、黄平华等人发生口角后离开快餐店去网吧上网。当晚19时许,朱星财等人前往网吧找到被告人王建平、车蕾等人,在该网吧门口与被告人王建平等人发生冲突、打斗,被告人王建平持械将被害人朱星财头部打伤致重伤甲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建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平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星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为此,被告人王建平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星财的陈述,证人车蕾、郑发顺、黄平华、方欢、方爱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平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星财的陈述,证人车蕾、黄平华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本案的发生虽然是被害人朱星财等人主动挑起,但被告人王建平等人在网吧门口没有采取报警或离开现场等方式,相关视频也证实当时被告人王建平手持铁锹等工具不断殴打被害人朱星财,在被害人朱星财倒地后仍没有停止殴打,故被告人王建平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据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建平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建平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王建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平持械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平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朱星财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建平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丁小省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