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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41-5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永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某等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41-56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书青,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等人(被告信息详见附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某等人信用卡纠纷七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书青、被告马某甲(5647号案)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各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数额详见附表,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分别承担各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数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判决书附表,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仍按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标准(详见判决书附表备注)计至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数额详见附表(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乐艺下续附表:判决书附表:单位(人民币):元序号案号被告性别民族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合计暂计截止日期(年/月/日)诉讼费15641王某男汉25955.363004.729106.6038066.682015-8-14630.1325642黄某女汉76395.690.005705.8782101.562015-3-291852.5335643刘某甲男汉24989.271541.611384.9327915.812015-3-9497.8945644陈某甲男汉206937.5111506.0214348.21232791.742015-3-154791.8755645苏某甲男汉34783.471142.704083.7540009.922015-4-13800.2465646王某甲男汉97547.052958.2310463.57110968.852015-4-22519.3775647马某甲男汉98875.583176.1916429.22118480.992015-4-12669.61备注:利息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0元或美元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