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凤娟与陈建威、中山市天紫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娟,陈建威,中山市天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肖凤娟,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世斌、余乃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威,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雷斌、陈安,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天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剑。原告肖凤娟诉被告陈建威、中山市天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娟委托代理人胡世斌、被告陈建威委托代理人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凤娟诉称:两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资金还贷及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而共同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475万元(但约定最终借款以银行转账单或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双方事先约定执行,该借款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天紫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1523**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办妥上述抵押手续之后,原告根据指示于2011年7月5日出借资金7211279.57元,于同年7月14日出借资金501797元(为凑整数多出借0.35元),合计出借资金7713076.57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追讨,但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3076.57元以及自出借之日起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借款久拖不还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413076.57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其中以本金3911279.57元自2011年7月5日起、以本金501797元自2011年7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800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天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1523**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被告应付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法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抵押合同;2.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3.天紫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他项权证;5.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部分);6.借款借据;7.协议书2份;8.划款通知书;9.企业登记资料;10.结算业务委托书;11.发票及单据;12.划款通知书;13.网银电子回单;14.催款通知书;15.委托代理合同;16.律师费发票;17.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被告陈建威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一、二、三,金额部分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于连带责任部分有异议,陈建威认为其只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即处理完原告诉讼请求四的抵押物后,不足以清偿部分才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建威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紫公司、陈建威曾以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天紫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的住宅土地[中府国用(2006)第易1523**号,土地面积为8243.4㎡],陈建威名下的坐落于中山市东区三溪村土名“淋坑”的土地[中府国用(2004)第2116**号,土地面积为2146.9㎡]}作抵押为案外人中山市板芙镇朗茵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朗茵制品厂)向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栏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栏信用社)分别借款378万元、322万元,截至2011年5月13日,两笔借款分别欠息6.48万元、5.52万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陈建威、天紫公司与原告肖凤娟及朗茵制品厂经协商后,各方就上述朗茵制品厂在横栏信用社逾期贷款及赎回抵押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朗茵制品厂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肖凤娟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330万元,由肖凤娟专款用于代朗茵制品厂偿还欠横栏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多还少补);二、肖凤娟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借款440万元给天紫公司或天紫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借款综合费率为月25‰,由肖凤娟监督天紫公司专款用于偿还横栏信用社贷款本息(含朗茵制品厂代天紫公司支付的利息51万元,该笔款项在肖凤娟成为第一受偿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朗茵制品厂);三、在实施第一、二项工作时,肖凤娟预存720万元在横栏信用社,朗茵制品厂、天紫公司、陈建威三方协助肖凤娟办理上述两幅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即横栏信用社为第一受偿人,肖凤娟成为第二受偿人)。2011年6月24日,横栏信用社(甲方)、朗茵制品厂(乙方)、陈建威与天紫公司(共同作为丙方)、肖凤娟(丁方)及共同作为戊方(保证人)的案外人吴木仔、中山市金岛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李志雄、吴观文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2008年2月28日,横栏信用社、朗茵制品厂双方签订了“中农信(横栏)高抵借字(2008)第001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由陈建威、天紫公司分别提供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三溪村土名“淋坑”的一副国有出让商住土地[中府国用(2004)第2116**号,土地面积为2146.9㎡,评估价值为563.56万元]和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的一副国有出让住宅土地[中府国用(2006)第易1523**号,土地面积为8243.4㎡,评估价值为664.9万元]作抵押;现丙方申请将上述抵押物超出抵押价值部分再次抵押给丁方,由丁方代乙方偿还所欠甲方贷款本息;现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⒈丁方同意在甲方营业部开立结算账户8001******302,并将资金730万元存入该账户,由甲方监控,在上述抵押物完成再次抵押登记后,用该账户资金代乙方偿还所欠甲方贷款本息;⒉甲、乙、丙、戊四方一致同意,在丁方将上述约定的资金存入上述指定账户并由甲方监控后,将上述抵押物超出抵押价值部分再次抵押给丁方;⒊甲、丙、丁三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妥再次抵押登记,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⒋在上述抵押物再次抵押登记完毕即他项权利证书出证之日起,丁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在甲方处开立的结算账户8001******302内扣划监控资金偿还乙方甲方的贷款本息(其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扣划之日止),此扣划不再另行授权;⒌乙、丙、丁、戊四方已充分知悉、理解上述业务的风险,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四方一致承诺,其从事与本协议的任何活动均符合法律法规,若因四方所签订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给甲方造成损失,将对甲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丙、丁、戊四方承诺,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丙、丁、戊四方自行协商解决……2011年6月28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20110626),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总金额为1475万元整,最终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单或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本次借款抵押总金额为1475万元整,其中陈建威抵押金额为330万元整,天紫公司抵押金额为1145万元整;甲方应将借款用于公司内部流动资金,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不得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银行转账单或甲方出具的收据(现金支付)日期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银行转账单或甲方出具的收据日期为准,上述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银行转账单或甲方出具的收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执行,甲方按月向乙方付息,甲方保证依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甲方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欠息部分按双方约定利率的100%加收违约金;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利息的支付按双方约定执行;甲方陈建威向乙方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物为坐落于中山市东区三溪村土名“淋坑”的土地[中府国用(2004)第2116**号,土地面积为2146.9㎡],双方确认该土地为空地,并确认该土地价值为330万元整;甲方天紫公司向乙方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物为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的住宅土地[中府国用(2006)第易1523**号,土地面积为8243.4㎡],双方确认该土地为空地,并确认该土地价值为1145万元整;上述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垫款、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全额追回借款,并有权按如下方式处置担保物:甲方承诺并无条件授权乙方,由乙方代甲方通过变卖、拍卖、挂牌出让或以其他方式全权公开处置甲方提供的担保物,乙方公开处置担保物时,处置价格由乙方确定,甲方不得存在任何异议,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并积极给予配合,乙方享有处置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收取处置担保物所得扣除处置费用外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未按期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金额和延期天数,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一倍付给甲方违约金……同日,双方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设立抵押权登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于次日颁发了上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14**号],权利人为原告,总抵押金额为1475万元。2011年7月4日,朗茵制品厂向肖凤娟发出一份划款通知书,内容为“天紫公司、陈建威为偿还其以我方作为贷款主体向横栏信用社借款700万元,根据约定已由天紫公司、陈建威与你方签订DB20110626号借款抵押合同向你方借款用于清偿上述银行贷款和有关我司代垫的费用,并办理了相关二押手续。经与信用社沟通核算,我司作为上述贷款主体为天紫公司和陈建威借款须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合计为7211279.57元(其中本金为6963325.55元、罚息和复利为247954.02元)。为能及时办理上述银行贷款偿还手续,现特通知你方,请你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我司横栏信用社营业部账户8002******760,以便我司清偿信用社贷款。特别申明,阁下将相关款项支付到我司指定账户的行为,不构成我司与阁下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阁下与实际借款人天紫公司、陈建威妥善办理借款手续。上述款项我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对本划款通知书有异议,请勿付款。”次日,肖凤娟按照划款通知书的要求支付将7211279.57元支付至朗茵制品厂指定账户,汇款凭证上注明是“还贷款”。横栏信用社于当日开具了项目分别为收回本金6963325.55元和收回利息247954.02元的两份发票,付款方为朗茵制品厂6963325.55元。2011年7月13日,朗茵制品厂又向肖凤娟发出一份划款通知书,内容为“我司已收到你方借给天紫公司、陈建威款项7211279.57元,该款已经用于偿还横栏信用社以我方作为贷款主体为天紫公司、陈建威的所借银行贷款。经我司与天紫公司、陈建威核算,我司作为贷款主体为上述天紫公司、陈建威银行借款另行垫支的利息费用确定为501796.65元。为此特通知你方,请你方根据与天紫公司、陈建威所签借款抵押合同等约定,及时将款项汇到我司如下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李志雄,开户行:工行中山板芙支行,账户:2011*******779。特别申明,阁下将相关款项支付到我司指定账户的行为,不构成我司与阁下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阁下与实际借款人天紫公司、陈建威妥善办理借款手续。上述款项我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对本划款通知书有异议,请勿付款。”次日,肖凤娟按照划款通知书的要求支付将501797元(为凑整数,多划0.35元)支付至朗茵制品厂指定账户,汇款凭证上注明是“还款”,并注明“代天紫房地产付”。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支付给朗茵制品厂7211279.57元和501797元的款项即按照其与天紫公司、陈建威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编号DB20110626)出借给天紫公司与陈建威的借款。款项借出后,两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30万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清偿。2011年8月7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8月25日和2014年8月5日,原告陆续向陈建威、天紫公司发出四份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归还上述借款,催款通知书中反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催款通知书均已由陈建威签收。因被告在经原告催款后仍未归还余下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原告与陈建威、天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委托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原告已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万元。再查:根据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档案资料证明表显示,前述登记在天紫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1523**号]唯一抵押权人为原告肖凤娟[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14**号],抵押金额1475万元,一宗贷款、两地作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编号DB20110626)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份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原告已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通过代陈建威、天紫公司偿还横栏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合计7713076.57元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余款4413076.57元未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反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5%/月,被告陈建威已签收催款通知书未提出异议,被告天紫公司未到庭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优先权问题,双方已就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对该项费用作了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威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山市天紫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天紫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建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凤娟偿还借款本金4413076.5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911279.57元自2011年7月5日起、以本金501797元自2011年7月1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天紫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建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凤娟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中山市天紫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建威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肖凤娟有权对依法处置被告中山市天紫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1523**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中山市天紫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4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天紫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建威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勇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小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