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包蕾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98号原告包蕾。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继梁。委托代理人朱炯。委托代理人郭霞云。原告包蕾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1日,被告区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登记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5)第0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上海市黄浦区方斜路XXX号动迁协议书”的政府信息未获取,无法提供。原告包蕾诉称,其父包伟良于2006年在轨道交通十号线西藏南路站前期居民动迁中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因包伟良于2012年不幸病故,原告向黄浦区重大工程指挥部等部门和单位获取动迁协议,但均遭拒绝,故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依法负有动迁协议书备案的行政职责,其拒不提供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黄房管公开复(2015)第0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区房管局辩称,本案涉及的轨道交通十号线西藏南路站前期居民动迁项目拆迁人未向被告办理已签约协议书的备案手续。被告经向档案室查找,也未查找到相关协议书。被告依法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区房管局受理原告包蕾要求公开“上海市黄浦区方斜路XXX号动迁协议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至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档案室查询,被告未找到相关协议书。被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答复原告,因被告未获取,无法提供。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告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征询单;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当尊重客观实际,被告经谨慎查找,确未找到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安置协议书,被告据此认定未获取而无法提供,所作答复于法不悖。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包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