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奚耀华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耀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奚耀华,女,1940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卫敏,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小舟,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奚耀华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耀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卫敏、吕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耀华诉称:2014年9月21日,案外人杨磊驾驶苏A×××××客车,行驶至紫荆花路时,急刹车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奚耀华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磊、原告奚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奚耀华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4根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江南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南公司支付原告奚耀华医疗费42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88612.68元,上述费用共计158448.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被告江南公司辩称:交警已经对该事故作出明确认定,被告江南公司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奚耀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案外人杨磊驾驶被告江南公司牌号为苏A×××××的车辆行驶至紫荆花路时,原告奚耀华在车内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该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案外人杨磊、原告奚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奚耀华于2014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顶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挫伤。出院诊断:左侧顶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肺不张伴胸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挫伤。出院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胸带固定,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脑外科、胸外科门诊随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9455.6元,其中被告江南公司垫付34000元,原告奚耀华垫付15455.6元。此次住院期限24天,原告奚耀华花费护理费1936元。201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奚耀华至南京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顶叶及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液气胸。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6689.06元,其中被告江南公司垫付15000元,原告奚耀华垫付11689.06元。此次住院期限42天,原告奚耀华聘用护工一名,花费护理费55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奚耀华购买医用胸带,花费135元;同年11月9日,原告奚耀华购买轮椅一辆,花费900元,两项共计花费1035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原告奚耀华至马鞍山市中医院南院市人民医院开发区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症);弥漫性轴索损伤;偏瘫(右侧上下肢);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低盐低脂饮食;2、定期复查生化常规、血常规、心脏彩超、头颅CT等相关检查;3、遵嘱服药;4、社区及家庭康复治疗(加强四肢肌力,肩关节活动度及平衡功能训练);5、神经内科、康复科随访。该次住院期限42天,花费医药费14166.14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奚耀华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734.5元。同日,原告奚耀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编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47号)一份,载明鉴定意见为:1、原告奚耀华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奚耀华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120日为宜。原告奚耀华为此次鉴定支付费用3610元。另查明:原告奚耀华系1940年5月16日生,户籍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红星村*栋***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奚耀华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及被告江南公司提交的门诊发票等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奚耀华与被告江南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南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系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无过错,原告奚耀华与案外人杨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南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持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奚耀华在公交车上受伤系其本人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江南公司辩称由原告奚耀华单方委托鉴定伤情,该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认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江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无资质或鉴定结论程序或实体不合法,且作出案涉鉴定书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对案涉鉴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江南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原告奚耀华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安徽省,应按照安徽省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只应赔偿5年,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奚耀华在定残时为74周岁,其要求按照本院所在地江苏的标准赔偿6年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江南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奚耀华要求被告江南公司承担其于2014年10月9日在百姓药房购药费用139.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奚耀华未能举证证明此次购药与该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故对原告奚耀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奚耀华请求赔偿金额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42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18元×108天)、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护理费16172(1936元+5500元+88元/天×42天+70元/天×7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3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610元、残疾赔偿金88612.68元(34346元×6年×43%),合计155678.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奚耀华损失155678.98元。二、驳回原告奚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9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