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洪某岗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洪某岗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856号原告何某某,女,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岗,男,住纳雍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洪某岗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5年1月20日生育男孩洪某,2007年7月28日生育长女洪某秋,2010年4月15日生育次女洪某会。2010年初,双方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1幢3层10格,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整天只记得吃喝玩乐,不但不照管家里,还经常赌博,赌输了就找我要,不给就打我。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予以明确。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供质证:纳雍县雍熙镇文化户口登记证(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经审查,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待证事实,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答辩状称:我同意原告的请求,3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我们共同修建的房子归孩子所有。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十字分社借款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双方向该社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办理孩子读书事宜向洪某才借款人民币0.6万元的事实。上述2份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由于均为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双方生育的男孩洪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男孩洪某愿意随洪某岗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洪某岗于2003年11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0日生育男孩洪某;2007年7月28日生育长女洪某秋;2010年4月15日生育次女洪某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在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大屯社区大水塘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1幢3层10格。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农历七月离家出走,与洪某岗分居至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予以明确。另查明:经征求双方已年满10周岁男孩洪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洪某岗生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所生育的3个孩子应由谁抚养;2、共同财产怎样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洪某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虽然属非婚生子女,但也应依法比照婚生子女同样对待。在孩子抚养方面,本案中,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均未成年,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双方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对孩子的抚养能力基本相当,原告诉称要求抚养3个孩子,被告答辩称同意3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但经征求意见,男孩洪某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洪某岗生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选择应予准许。因此对何某某要求抚养3个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让孩子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可考虑洪某秋和洪某会由原告抚养,洪某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需要抚养2个孩子,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现状和生活水平情况综合考虑,可酌情由被告洪某岗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洪某会年满18周岁止。在财产分割方面,双方共同修建位于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大屯社区大水塘砖混结构平房1幢3层10格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愿意分割第2层的3格,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其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欠有共同债务2.1万元的抗辩理由,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如果债务确实存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洪某岗生育的男孩洪某由洪某岗抚养,长女洪某秋、次女洪某会由何某某抚养。被告洪某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何某某,直至洪某会年满18周岁止;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大屯社区大水塘的砖混结构平房1幢3层10格,其中,第2层(3格)归何某某所有,第1层(2格)和第3层(5格)归洪某岗所有,房屋共有部分及墙体、板面连接处由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到来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