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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南浦路分公司与蒋雪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南浦路分公司,蒋雪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南浦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怀远。委托代理人:罗茂桂。被告:蒋雪明。委托代理人:叶茂林,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南浦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雪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茂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6年前在豪客来连锁餐厅工作过,但并未在原告处工作,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与其他在温州的豪客来连锁餐厅之间亦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各属独立的经营实体。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加班费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88581.80元。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豪客来温州各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怀远。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主要为“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从宁波豪客来调入)至2013年3月28日,一直都在原告处就职,担任总监一职。期间,吴怀远为经营需要成立了“管理部”,被告被调至管理部工作,而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日,原告公布的工资制度规定:1.总监2级基本工资为2800元、岗位工资为1100元,合计3900元;2.总监级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3.日薪=基本工资/当月天数,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日薪乘300%计算等。被告2012年平均工资为每月5684.75元(其中工资册记载1-8月份基本工资为每月3900元;9至12月份基本工资为2800元、保险为1100元,合计39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提出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等仲裁请求。2013年8月19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4375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3986.20元、休息日加班费4303.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17.2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明、工资表、工资制度、人员册、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管理部工作,与其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已出具证明,证明被告2000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一直都在原告处就职,虽然原告称该证明系为办理居住证所需而出具与事实并不相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工资表上盖具了被告公章,被告陈述其岗位为总监2级,其工资水平与被告公布的工资制度亦相符;3.豪客来温州门店均系吴怀远投资成立,系关联企业,吴怀远为经营需要成立了“管理部”,但并未经工商登记,被告非本人原因被调至“管理部”工作,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即2013年8月19日。被告的各项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经济补偿。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此前对上述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未有相关规定,故被告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从施行之日开始计算,共计6个月。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被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5684.75元计算经济补偿,共计34108.50元;2.关于加班费。我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每月最多休息4日,法定节假日无休,原告承认单位存在考勤制度,但在本院要求下逾期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制度规定“总监级每月休息4天”,这与被告的陈述相符,在原告未提供其所掌握的考勤记录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每月仅休息4日,法定节假日无休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工资制度上已规定总监2级按基本月工资2800元计算,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起仲裁,本院对其实体权利予以保护二年。综上,被告每周超出的1日工作日,应视为延长劳动时间,按照每年52周计算,延长劳动时间加班费为20082.75元(2800÷21.75×104×150%);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8496.55元(2800÷21.75×22×300%),上述加班费合计28579.30元。由于仲裁裁决的加班费合计为24206.80元,而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本院对裁决金额不再作变动。3.关于社会保险。由于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应为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关于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不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南浦路分公司与被告蒋雪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二、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南浦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蒋雪明经济补偿34108.50元、加班费24206.80元,合计58315.30元;三、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南浦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告蒋雪明补缴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应由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南浦路分公司承担部份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份由被告蒋雪明负责缴纳;四、驳回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南浦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洲 来自: